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繁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85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繁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拾伍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叁佰零叁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繁展前於民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4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4 月10日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5 月11日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9年10月8 日確定;㈥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 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又15日、4 月、2 月,而前揭㈤所示之刑,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3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再與上述㈠至㈣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㈥、㈦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於102 年3 月25日始出監),迄103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三陽路口附近之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居所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逮捕通緝犯時,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於上開處所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合計淨重15.61 公克,驗餘淨重共15.53 公克,純質淨重共12.7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303.68公克,驗餘淨重共303.55公克,純質淨重共282.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60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繁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7103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塊狀1 包(淨重14.37 公克,驗餘淨重14.33 公克,純質淨重12.28 公克)、米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共1.20公克,純質淨重共0.47公克)及白色晶體12包(合計淨重303.68公克,驗餘淨重共303.55公克,純質淨重共282.4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60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分別逾10公克及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粉塊狀1 包(淨重14.37 公克,驗餘淨重14.33 公克,純質淨重12.28 公克)、米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共1.20公克,純質淨重共0.47公克)及白色晶體12包(合計淨重303.68公克,驗餘淨重共303.55公克,純質淨重共282.4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5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玻璃球1 顆、吸食器1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60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