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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103 年度少偵字第41號),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疑遭張○勇砸毀(所涉毀損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經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通知張○勇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製作筆錄。壬○○透過友人告知戊○○將前去○○派出所找張○勇,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車前往○○派出所欲關心戊○○,正逢戊○○、辛○○、丁○○、甲○○、癸○○(上開5 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6月、3月確定)、蘇○夢、楊○沅、賴○宏、陳○安、林○文、林○慶、陳○良、曾○翔、王○豪、劉○典、陳○庭(上開11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少年許O樹、蔡O宇、林O玄、車O瑋、林O勳、何O緯、許O安、張O瀚、魏O祥、蘇O旺、劉O庭(均因事證不足,少年許O樹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169號裁定不付保護管束;其餘10名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898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因不滿張○勇,透過彼此見面邀約或觀看甲○○臉書網頁所留訊息之方式,前往○○派出所,欲找張○勇理論。後壬○○、戊○○、辛○○、丁○○、甲○○、癸○○6人見張○勇在○○派出所內,隨即衝上派出所大門前階梯,欲將張○勇拉出,經在場員警蔡○獻、田○曜勸阻,壬○○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仍與戊○○、辛○○、丁○○、甲○○、癸○○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自同日晚間10時34分28秒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34秒許,在○○派出所前,壬○○接續與員警蔡○獻、田○曜發生推擠,其餘人等亦對2名員警加以推擠、拉扯,丁○○並手持安全帽推擠,員警蔡○獻因而遭推下階梯(起訴書記載由辛○○徒手將蔡○獻推下階梯一節,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經員警蔡○獻、田○曜請求鄰近派出所員警到場支援,同日晚間10時35分34秒許,經到場支援之員警對空鳴槍4次加以喝止,壬○○等人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共犯戊○○、辛○○、丁○○、甲○○、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第127 頁至同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一第5 頁、第250 頁至第266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卷二第2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雖指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按刑法第136 條第1 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下,對於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且聚眾之目的在於妨害公務,始足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遍查卷內事證,均無法得知何人為首謀者,該人又係以何方式聚集眾人前往○○派出所;由被告壬○○、共犯戊○○、辛○○、丁○○、甲○○、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亦可知本案到場之人,或係在張○勇砸車時人在現場,或係在路上偶然遇到,或係看見共犯甲○○在臉書網頁所留訊息,因而前往○○派出所,實際上並無人統籌召集(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頁);另共犯甲○○雖曾在臉書此一公開網頁留言,但其亦自承:當天伊的朋友差不多都到現場了,其他看到文章的人不見得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見在場人數並無隨時增加之可能性;況且,本案其餘到場之蘇○夢、楊○沅、賴○宏、陳○安、林○文、林○慶、陳○良、曾○翔、王○豪、劉○典、陳○庭等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少年許O樹、蔡O宇、林O玄、車O瑋、林O勳、何O緯、許O安、張O瀚、魏O祥、蘇O旺、劉O庭,亦因事證不足,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管束或不付審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169號、103年度少調字第898號裁定在卷可查,則本案所聚集之「不特定多數人」究何所指,亦有未明之處。是以,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之要件。再者,當日眾人前往○○派出所之目的,實係要找砸車之人張○勇理論,起初並無找警察麻煩之意等情,均據共犯戊○○、辛○○、丁○○、甲○○、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面),可見眾人前往○○派出所之目的,並非在於妨害公務。從而,本案上揭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罪,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戊○○、辛○○、丁○○、甲○○、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以上開推擠之方式對執行公務員警施強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為友人戊○○爭取權益,以上揭方式推擠員警,完全無視於警察機關公權力之行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需扶養妻子及未滿周歲之幼兒,及負擔每月房租6,000 元、車貸6,500 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暨其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4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以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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