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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171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謝安安於101 年9 月2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70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1月27日至103 年5 月2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與被害人許志強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除使被害人承受心理傷害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上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第4 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2 顆(驗餘淨重合計0.53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 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2 顆(驗餘淨重合計0.72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係含Caffeine及Bk -MDEA之成分,並未檢測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故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9171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被 告 謝安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安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翌(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粒(驗餘淨重1.263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MDMA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貴陽街口時,因與許志強發生行車糾紛,竟持其所有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對許志強示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許志強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許志強心生畏怖報警處理,經警攔查,並在其車內之隨身包包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0.7271公克)、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餘淨重0.536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1年10月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就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強、證人即與許志強同車之人林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粒(驗餘淨重1.26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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