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培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壹、李培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順新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除確認保險對象須有受診治之事實外,並應按就診者實際就診狀況及病情,依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未替其配偶陳珮君(嗣於103 年9 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案)看診,竟利用與陳珮君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2樓之2 住處之機會,擅自取用陳珮君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順新診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護士,擅自刷讀陳珮君之健保卡,並製作陳珮君在該診所就醫之不實業務電磁紀錄,並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傳輸至健保局以行使訛報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診療行為;嗣李培江於99年3 月1 日將連同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實診療電磁紀錄在內之順新診所99年2 月份全數健保就醫紀錄連線上傳,向健保局行使之,以申請給付健保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珮君之權益及健保局關於醫療資源分配管理之正確性,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將包括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陳珮君就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50 元在內之99年2 月份全數健保醫療費用,轉帳匯入李培江指定之帳戶內;李培江復於99年4 月1 日將連同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不實診療電磁紀錄在內之順新診所99年3 月份全數健保就醫紀錄連線上傳,向健保局行使之,以申請給付健保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珮君之權益及健保局關於醫療資源分配管理之正確性,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將包括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陳珮君就診醫療費用共1,500 元在內之99年3 月份全數健保醫療費用,轉帳匯入李培江指定之帳戶內。

貳、案經陳珮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陳珮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係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其到庭給予被告踐行其詰問之機會,業經合法之調查。是證人陳珮君於偵查中向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規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查下列健保局之函及所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核減率及補付率報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均係健保局依順新診所上傳之電磁紀錄,而於例行性之公務執行過程中所為之紀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 頁 反面-72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下列告訴人陳珮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8 日至同年2 月28日間通聯紀錄,及環球產後護理之家產婦護理紀錄單影本,分別係台灣大哥大公司、環球產後護理之家於執行電信、護理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其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甚小,並無任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被告亦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查該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培江固坦承陳珮君之健保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順新診所內,由該診所護士刷讀,伊並製作陳珮君在該診所就醫之業務電磁紀錄,並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傳輸至健保局,嗣分別於99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將連同前開資料在內之順新診所99年2 月份、同年3 月份全數就醫紀錄連線上傳,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嗣健保局先後將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陳珮君就診醫療費用補助款(即99年2 月份共計2,250 元,99年3 月份共計1,500元)在內之99年2 月、3 月份全數補助,分別核撥至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4 頁),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陳珮君之健保卡係自行保管,伊並未持陳珮君之健保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陳珮君三不五時即來上開診所要求打點滴或拿藥,她有來診所時即由她自己拿藥,她如果沒來就由伊依她的狀況幫她拿藥;陳珮君會將健保卡事先交給伊,概括授權伊去幫她刷健保卡拿藥,因為她經常身體不舒服,例如感冒發燒、腸胃、泌尿感染等,除了精神科的藥外,其他的藥伊都幫她拿遍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陳珮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這段期間,未曾至上開診所就診,亦未授權被告可以使用伊的健保卡刷卡領取藥物,伊的健保卡未隨身攜帶,當時放在永和保生路的家裡,伊只有在99年2 月9 日至台大回診時有拿健保卡去看診,看診完又將健保卡放回住處櫃子抽屜裡等情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4275 號卷第4-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20 號卷第17-19 頁、102年度偵字第18298 號卷第29、30頁及本院卷第68-70 頁反面)。又被告係上址順新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診所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乙節,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健保局台北分局98年7 月1 日健保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易字第2739號卷第38至60頁)。而被告經營之順新診所確實有附表一所示刷讀陳珮君之健保卡,製作陳珮君就診之醫療電磁紀錄並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傳輸至健保局以申請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等情,亦有健保局99年8 月1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 年7 月1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自9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核減率及補付率報表暨103 年8 月8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珮君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386號卷第57-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20 號卷第28-34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卷第40-4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陳珮君之健保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順新診所內,由該診所護士刷讀後,由伊製作陳珮君就醫之業務電磁紀錄,並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傳輸至健保局,嗣分別於99年3 月1日、同年4 月1 日將連同前開資料在內之順新診所99年2月份、同年3 月份全數就醫紀錄連線上傳,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嗣健保局先後將包括如附表一所示陳珮君就診醫療費用,核撥至伊指定之帳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4 頁)。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陳珮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2 月1日起至2 月28日止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順新診所附近,有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卷第44頁以下)。又陳珮君自99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止入住環球產後護理之家,期間僅於同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與被告一同請假外出,於當日下午3 時5 分返回,另於99年2月2 日上午8 時45分由該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陪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於下午9 時30分返回該護理之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外出紀錄,亦有環球產後護理之家99年6 月17日環球產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6 月26日環球產後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產婦護理紀錄單影本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3386號卷第33-35 頁、10 1年度偵字第11720 號卷第22-24 頁)。再者,陳珮君於環球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期間,在99年2 月2 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時,未攜帶其健保卡,而係自費支付醫療費用2,553 元,亦有該醫院100 年10月7 日亞醫歷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病歷影本在卷可據(見100 年度易字第2739號卷第62-70 頁)。由上可徵證人陳珮君陳稱:如附表一所示刷讀健保卡日期,伊未曾至順新診所就醫,當時健保卡係放置在永和住處等情,應堪採信。反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健保卡是她(指陳珮君)自己保管,她包包都不讓我碰,都放在內湖娘家。」、「(問:告訴人就診完之後,健保卡會留在你那邊嗎?)不會。(問:告訴人就診完之後,你會將健保卡還她嗎?)會,診所小姐直接還她。(問:健保局健保卡登錄就診之日期,就是告訴人親自去就診的日期?)是。」(見99年度他字第3386號偵卷第27頁反面、63、64頁),旋檢察官以「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上午11時56分52在順新診所插卡,為何中午12時9 分,告訴人出現在中和市中山路環球坐月子中心打手機給你?」質問被告,被告始翻異前供改稱:「告訴人並不見得每次拿藥人都會在診所」、「告訴人拿藥次數頻繁,我不記得她每次拿藥的地點,我律師之前有問過我看病是不是一定要在醫療院所。我事後回想推敲,都是告訴人要我幫她看病,因她次數頻繁,一個月約有8~10次,所以有時診療是在診所,有時在坐月子中心,有時在家裡。」、「告訴人是不是跟我一起去順新拿藥,後來又離開,我不記得。」(見同上偵卷第64-66 頁),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同年6 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虛報陳珮君診療紀錄並於99年3 月1 日連同順新診所99年2 月份其他健保就醫紀錄一併連線上傳健保局,其目的係向健保局詐領99年2 月份不實診療陳珮君之健保醫療費用,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於99月3 月1日始完成此部分之行使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同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10示時間虛報陳珮君診療紀錄並於99年4 月1 日連同順新診所99年3 月份其他健保就醫紀錄一併連線上傳健保局之行為,亦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先後兩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健保醫療費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10次虛報告訴人就診紀錄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護士刷讀告訴人之健保卡,據以製作不實之陳珮君就醫電磁紀錄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雖經健保局轉帳匯入伊帳戶,嗣健保局認有爭議,事後又扣除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惟被告施用詐術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至其帳戶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然既遂,嗣健保局認有爭議而自被告申請之其他醫療費用中追扣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僅係健保局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行使權利,不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之既遂。

㈤、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乃高級知識份子,竟為貪圖健保局之醫療資源,擅自取用當時其配偶陳珮君之健保卡偽造就診電磁紀錄以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然其所詐領之費用分別僅2,250元、1,500 元,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多,暨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培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未替陳珮君看診,竟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刷讀陳珮君之健保卡以製作陳珮君曾經就醫之不實業務電磁紀錄,繼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將之傳輸至健保局以行使訛報其確有診療行為,並接續於99年2 月1 日將連同前開資料在內之順新診所99年1 月份全數就醫紀錄連線上傳,向健保局行使以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補助,足以生損害於陳珮君之權益,及健保局關於醫療資源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將包括如附表二所示陳珮君就診醫療費用補助款在內之1 月份全數補助,核撥至被告李培江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李培江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被告曾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配偶陳珮君未曾授權其代為領取藥物,仍利用得接觸取用陳珮君健康保險IC卡之機會,於99年1 月27日11時56分許,前往順新診所擅將陳珮君之健保卡交與不知情之診所護士,囑其刷讀該卡以製作陳珮君當日曾經就醫之不實業務電磁紀錄,繼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將之傳輸至健保局以行使訛報其確有診療行為。嗣李培江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2 月1 日再將連同前開資料在內之順新診所1 月份全數就醫紀錄連線上傳,向健保局行使,以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補助,足以生損害於陳珮君之權益,及健保局關於醫療資源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2 月22日、3 月3 日將包括該次陳珮君就診醫療費用補助款新臺幣375 元在內之1 月份全數補助,分別核撥至李培江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39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接續將不實之告訴人99年1 月27日就診紀錄分別於當天及同年2 月1 日上傳予健保局,各該行使舉措間,目的既均係為向健保局詐領費用補助,彼此於時間相距上復非甚遠,犯意實難區別,況其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2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二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復查被告於99年2 月1 日上傳予健保局之告訴人就醫紀錄尚包括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5 筆,且健保局於99年2 月22日、3 月3 日核撥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亦包括附表二所示5筆之醫療費用,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及於99年1 月27日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並於99年2 月1 日將順新診所99年1 月份之就醫紀錄一併連線上傳健保局以申請給付醫療費用,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於99月2 月1 日始完成此部分之行使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申言之,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則如附表二所示未經判決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從而,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重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得為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刷讀陳珮君之│向健保局申│申領健保醫│主            文│
│號│健保卡虛報診│請給付醫療│療費用金額│                │
│  │療紀錄之日期│費用之日期│(新臺幣)│                │
├─┼──────┼─────┼─────┼────────┤
│1 │99年2月1日  │99年3月1日│375元     │李培江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
│2 │99年2月4日  │99年3月1日│375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3 │99年2月7日  │99年3月1日│375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9年2月10日 │99年3月1日│375元     │                │
├─┼──────┼─────┼─────┤                │
│5 │99年2月25日 │99年3月1日│375元     │                │
├─┼──────┼─────┼─────┤                │
│6 │99年2月28日 │99年3月1日│375元     │                │
├─┼──────┼─────┼─────┼────────┤
│7 │99年3月2日  │99年4月1日│375元     │李培江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
│8 │99年3月4日  │99年4月1日│375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9 │99年3月9日  │99年4月1日│375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9年3月13日 │99年4月1日│375元     │                │
└─┴──────┴─────┴─────┴────────┘
附表二:
┌─┬──────┬─────┬─────┬────────┐
│編│刷讀陳珮君之│向健保局申│申領健保醫│備            註│
│號│健保卡虛報診│請給付醫療│療費用金額│                │
│  │療紀錄之日期│費用之日期│(新臺幣)│                │
├─┼──────┼─────┼─────┼────────┤
│1 │99年1月4日  │99年2月1日│375元     │與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18│
│2 │99年1月7日  │99年2月1日│375元     │6 號判決確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
│3 │99年1月13日 │99年2月1日│375元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            │
│4 │99年1月16日 │99年2月1日│375元     │                │
├─┼──────┼─────┼─────┤                │
│5 │99年1月21日 │99年2月1日│375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