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培江
- 選任辯護人
-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培江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前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公園一路35號順新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除確認保險對象真有受診治之情事外,並應按就診者實際就診狀況及病情,與依照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配偶陳珮君未曾授權其代為領取藥物,仍利用得接觸取用陳珮君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之機會,於99年1 月27日11時56分許,前往順新診所擅將陳珮君之健保卡交與不知情之診所護士,囑其刷讀該卡以製作陳珮君當日曾經就醫之不實業務電磁紀錄,繼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將之傳輸至健保局以行使訛報其確有診療行為。嗣李培江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2月1日再將連同前開資料在內之順新診所1 月份全數就醫紀錄連線上傳,向健保局行使,以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補助,足以生損害於陳珮君之權益,及健保局關於醫療資源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2 月22日、3月3日將包括該次陳珮君就診醫療費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75 元在內之1 月份全數補助,分別核撥至李培江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陳珮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14 頁及反面):
⒈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順新診所之前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⒉有於99年1 月27日11時56分許,前往順新診所將陳珮君之健保卡交與不知情之診所護士,囑其刷讀該卡以製作陳珮君有就醫之電磁紀錄,繼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將之傳輸至健保局。
⒊有接續於同年2月1 日再將連同前開資料在內之順新診所1月份全數就醫紀錄連線上傳,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補助,健保局因而於同年2月22日、3月3 日將包括該次陳珮君就診醫療費用補助款375元在內之1月份全數補助,分別核撥至其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陳珮君之供述陳珮君迭於偵訊與原審證稱:伊自99年1月2日至2月6日期間皆在環球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這段期間伊的健保卡都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放在住處,99年1 月27日伊並不曾感到身體不適,也未曾至順新診所就診,伊從未授權被告使用伊的健保卡,也沒有交給他保管,之後到5 月要報稅時,上網查發現伊的健保卡被用過,才覺得異常等語(他卷第28頁,偵卷第4頁、第5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依陳珮君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使用陳珮君之健保卡未曾取得其授權,99年 1月27日之就診紀錄,係被告擅自持用陳珮君之健保卡刷讀所作成。
㈢復有健保局100年9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門診受理維護作業、清單醫令查詢作業結果列印、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健保局99年8 月1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陳珮君99年1至3月間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上傳之保險憑證使用時間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第61頁、第90頁,他卷第57頁、第58頁)。
㈣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順新診所之負責人,其與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在為醫療業務時,自應按病患實際就診狀況及病情,與其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始符規定,本件陳珮君既未於99年1 月27日至順新診所就診或請託被告拿取藥品,被告竟製作內容不實之就診電磁紀錄上傳,藉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補助,顯係以此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方式,向健保局施用詐術,使健保局誤信其確曾為陳珮君於當日進行診治行為,致給付被告所申請之375 元補助款項,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的辯解
⒈被告未詐欺,亦未業務登載不實,被告對陳珮君的病情都有親自診療過,記錄在病歷上才會去申請。被告於偵訊時曾說在坐月子中心幫陳珮君診療,再去幫她拿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是1 月27日那天在坐月子中心幫陳珮君看診時,陳珮君將健保卡交給被告,讓被告去幫她拿藥,與其在偵訊時的說法相同,並未有說詞反覆之情況。換言之,99年1 月27日因陳珮君略有感冒症狀及腸胃不適,經被告看診後,於徵得陳珮君同意下,回順新診所拿藥,絕無虛報診療狀況。
⒉陳珮君之指述不實且有瑕疵,陳珮君於偵訊時證稱在環球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期間有外出二次,一次是去辦戶口,一次去急診,但從陳珮君之手機門號的通話資料顯示,其在99年2 月4日、99年2月28日的手機基地台位置都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這邊,並非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環球產後護理之家收發話基地台的位置,顯示陳珮君至少在99年2月4日、99年2 月28日還有外出。另從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復資料顯示,陳珮君的健保卡於99年1月8日下午3時9分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的附設醫院有就診記錄,顯示陳珮君有外出,亦即99年1 月8日、99年2月4日、99年2月28日陳珮君均有外出,但產後護理之家的外出紀錄均未記載,可見陳珮君是未請假外出,陳珮君卻指述其未外出,顯有瑕疵。另被告與陳珮君之婚姻問題,雙方有紛爭,正處於離婚訴訟中,因被告無法負擔陳珮君所提條件,陳珮君始提本件告訴,況陳珮君於99年5 月21日偵訊時有說「被告對我的承諾都沒有做到」、「他答應我的離婚條件沒有做到」等語,足見陳珮君係因與被告雙方間就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挾怨報復。
⒊原審僅以亞東紀念醫院之資料及環球產後護理之家的產後護理紀錄單推論被告有罪,即令環球產後護理之家99年1 月27日醫生有巡診,而護理紀錄上卻未記載陳珮君有指述其身體不適之情形,但此無法排除99年1 月27日陳珮君略感身體不適,被告幫她看診,已經去診所拿藥服用,故晚上醫生巡診時才未作任何處理。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及辯護人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偵訊之初原供稱:健保卡是陳珮君自己保管,她連包包都不讓伊碰,放在內湖娘家云云(他字卷第28頁),卻在檢察官查得陳珮君於99年1月27日12時9分許,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頂基地臺訊號涵蓋範圍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以此通聯紀錄訊問被告,陳珮君何以能於短短15分鐘內,從其持用健保卡就醫之順新診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迅速趕至上開基地臺附近進行通話後,被告旋即含糊以對,另稱:陳珮君不見得每次拿藥人都會在診所,陳珮君通常都是健保卡給伊刷,人則在診所或診所外云云(他字卷第64頁、第65頁)。更因覺以上說詞不甚完備,嗣後又予補述:伊無法清楚陳珮君99年1 月27日當時發生何事,在正規情形下,陳珮君有說她身體不舒服,至於陳珮君是否跟伊一起去順新拿藥後來又離開,伊不記得云云(他卷第65頁)。倘本件自始即如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在取得陳珮君授權後,拿取其健保卡前往診所自行拿藥,據實回報本無困難,何須一再推諉,杜撰健保卡始終是在陳珮君保管中?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曾囑託陳珮君攜帶健保卡,是陳珮君認為該次係在護理之家坐月子期間生病,遂主張支出應由護理之家負擔,故未持用健保卡等語,被告甚在原審提及此情時,猶謂其因陳珮君之以上堅持對護理之家感到不好意思(原審卷第109 頁),但被告若認為陳珮君如此處理未盡妥適,大可對陳珮君好言相勸,免使陳珮君與護理之家之人員關係更形緊張,如此處理對其亦無困難可言,遑論於99年1 月27日即被告所謂陳珮君出現感冒及腸胃不適症狀當天,依卷附環球產後護理之家99年6 月17日環球產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珮君之產婦護理紀錄單所載,正為護理之家外聘醫師巡診之日,陳珮君若真如被告所述難予溝通且易苛責他人,見此機會豈有不抱怨,將己身病痛歸咎於坐月子中心之理,何況陳珮君於99年1 月27日醫師巡房時,未曾主訴身體病徵(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以觀,益徵被告所辯係陳珮君說她身體不舒服,故伊至順新拿藥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上開二㈠⒈之辯解顯不可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二㈠⒉以陳珮君或係為爭取離婚訴訟中之可得利益未果為由,質疑其告訴內容不實及有挾怨報復之情形。惟陳珮君於原審已證稱:五月份因要報稅,以自然人憑證在網路上報稅,看到健保卡的使用次數才發覺有異常(原審卷第105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並非因離婚訴訟而提出本件告訴(偵卷第5 頁)。且果如被告所言,陳珮君之健保卡係陳珮君保管,99年1 月27日發現陳珮君身體微恙後,方徵得其同意,持其健保卡返所刷讀健保卡取藥,則於用畢返還後,陳珮君在需要之際理應能隨時持用該卡方是,但經檢察官參佐陳珮君偵訊之證詞:伊於99年2月1日因急性腸胃炎曾前往亞東急診等語(他卷第52頁),而聲請原審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結果,顯示陳珮君是日就診並未攜帶健保卡,係以自費方式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53元,有該院100年10月 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聲稱陳珮君不曾任令健保卡脫離其個人支配,陳珮君之告訴內容係挾怨報復云云,應非實在。
⒊陳珮君之證述雖略有出入但非不可採
⑴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
⑵陳珮君對於99年1 月27日伊未感到身體不適,也未曾至順新診所就診,更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健保卡,復未將其健保卡交給被告保管等事實之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如前述,依環球產後護理之家99年6 月17日環球產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珮君之產婦護理紀錄單所載,亦未見陳珮君於99年1 月27日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可見其證詞之可信性相當高。至於辯護人以陳珮君偵查中先是於99年6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將其健保卡拿走,惟於99年8 月2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其健保卡有無交給被告保管,則稱「不記得」;陳珮君先係指訴其在99年1月2日至2月6日住在環球產後護理之家,未到順新診所就診等語,惟於99年8 月24日偵訊時,就察官詢問其「是否記得99年1 月27日上午11時56分有去順新診所就診?」,亦證稱「不記得」云云;且陳珮君到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該日適為其甫出生之子回台大醫院回診及打預防針之同日,詎陳珮君於99年7月21日偵訊時,竟稱伊「確實是在99年2 月1日去亞東紀念醫院急診,99年2月2日是兒子去台大醫院打預防針」等語,顯然記憶不清云云。惟陳珮君對上開細節之證述雖略有出入,但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說明如下:
①陳珮君於99年6月9日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將其健保卡拿走(他卷第28頁),此僅表示被告有將其健保卡拿走;至於陳珮君於99年8 月24日偵訊時,檢察官係詢問其有無將健保卡交給被告保管,陳珮君證稱「不記得」(他卷第65頁),係訊問陳珮君有無主動將健保卡交給被告保管。檢察官前後2 次訊問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尚無法以此即謂陳珮君先後之證述不一。
②陳珮君於99年6月9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何以認為被告偽造文書」,雖證稱:自99年1月2日至2月6日這段期間住在坐月子中心,未到順新診所就診等語(他卷第28頁);而99年8月24日偵訊時,檢察官係詢問陳珮君「是否記得99年1月27日上午11時56分有去順新診所就診?」,陳珮君證稱「我不記得」等語(他卷第65頁)。檢察官前後之問題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前者是訊問陳珮君何以認為被告偽造文書;後者則係訊問陳珮君99年1 月27日上午11時56分是否有去順新診所就診,就受訊問人而言,99年1 月27日是否有至順新診所就診,與99年1 月27日上午11時56分是否有去順新診所就診並不相同,何況於數月後詢問證人某年某月某日之某時某分是否赴某醫院就診,係困難之問答,即令證人知悉當日有赴醫院就診,惟不確定是否該明確之時間(時、分)就診,因此即令證人回答「我不記得」,亦無法以此即認證人係否認當日有赴醫院就診。
③被告是否有涉犯本案之關鍵為陳珮君是否有於99年1 月27日至順新診所就診,至於陳珮君之子何時至台大醫院回診及打預防針並非關鍵,即令其就此部分之證述略有出入,亦對本院上開認定事實影響不大。
④綜上,證人對於部分情節雖略有出入,亦屬合理,辯護人以上開支節之出入,即謂陳珮君之證述前後不符,並非適論。
⒋依環球產後護理之家之函文顯示陳珮君向該護理之家請假外出紀錄為⑴.99年1月26日下午1 時與先生一同請假外出,於當日下午3時零5分返回。⑵99年2月2日上午8 時45分,由本中心護理人員全程陪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於下午9 時30分返回本中心,有該護理之家99年6月17日環球產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他卷第33頁)。而陳珮君於偵訊時證述其在環球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期間有出去過,一次是去辦戶口,一次去急診(他卷第28頁、第52頁)。雖依卷內陳珮君手機門號的通話資料顯示,該門號於99年1 月28日、99年2月4日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非環球產後護理之家附近的基地台位置(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惟此僅能證明該手機於上開時間有該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附近,尚無法以此證明陳珮君於99年1 月27日有至順新診所就診;又即令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之函復資料顯示,陳珮君之健保卡於99年1月8日下午3時9分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的附設醫院有就診記錄;另99年2月4日、99年2 月28日陳珮君有至順新診所就診之紀錄(他卷第58頁),惟99年2 月4日、99年2月28陳珮君是否有至順新診所就診,非本件審理範圍,此部分為下述併辦部分。退萬步言,縱令陳珮君於99年1月8日下午3時9分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的附設醫院就診,亦無法以遽認被告有於99年1 月27日至順新診所就診。
⒌環球產後護理之家的產後護理紀錄單係該護理之家之護士紀錄產婦之護理紀錄,護士對產婦之情況自會加以紀錄,例如陳珮君之護理紀錄,1月3日:「主訴綁腹帶過敏,微紅診予自備藥膏使用,無其他不適之主訴」、1 月4日、1月5日、1月7日、1月9日、1月10日、1 月15日均:「無不適之主訴」、1月14日:「主訴生化湯使用後這幾天偶而宮縮痛」、1月19日:「精神佳,表示右側opwd旁有疼痛感」等(他卷第34頁、第35頁),可見該護理紀錄對產婦之各種情況均會加以紀錄,而1 月27日之護理紀錄僅記載:「DR莊例行性巡診,予陪診。」,並無陳珮君有其他不適之主訴(他卷第35頁)。因此辯護人前開二㈠⒊謂環球產後護理之家的產後護理紀錄無法排除99年1 月27日陳珮君略感身體不適,被告有幫其看診,已經去診所拿藥服用,故晚上醫生來巡診時才未作任何處理的情況云云,係辯護人之推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未論及此條項,應予補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將不實之陳珮君99年1 月27日就診紀錄分別於當天及同年2月1日上傳予健保局,各該行使舉措,目的既均係為向健保局詐領該筆費用補助,時間相近,犯意實難區別,況侵害法益相同,應認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99年2月1日彙整順新診所1 月份全數就診紀錄並上傳之接續行為,然此既與被告原已起訴且經前開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護士於99年1 月27日刷讀陳珮君之健保卡據以製作其就醫紀錄繼予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一行為,向健保局提出補助款核撥申請,以遂其取財之目的,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所誤會。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衡酌被告身為職業醫師,本應遵循醫師之倫理規範,竟為獲取不法所得,自行取用陳珮君之健保卡,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繼向健保局請領門診醫療費用補助,及其犯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陳珮君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件被告向健保局詐得之款項僅375 元,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過輕;至於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為無理由,以上
丙、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順新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除確認保險對象真有須受診治之情事外,並應按就診者實際就診狀況及病情,與依照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配偶陳珮君未曾授權其代為領取藥物,仍利用得接觸取用陳珮君健保卡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按應係指附表編號1至5、7 至16),接續前往順新診所擅將陳珮君之健保卡交與不知情之診所護士,囑其刷讀該卡以製作陳珮君曾經就醫之不實業務電磁紀錄,繼於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將之傳輸至健保局以行使訛報其確有診療行為,並接續於同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再將連同前開資料在內之順新診所1、2、3 月份全數就醫紀錄連線上傳,向健保局行使以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補助,足以生損害於陳珮君之權益,及健保局關於醫療資源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將包括如附表所示陳珮君就診醫療費用補助款在內之1 、2、3月份全數補助,核撥至李培江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而請求併辦。
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判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併辦之事實,被告擅將陳珮君之健保卡交與不知情之診所護士,囑其刷讀該卡以製作陳珮君曾經就醫之不實業務電磁紀錄之時間並不相同,雖附表編號1至5,其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之日期與本案相同,惟此係其每月於固定時間向健保局請領費用所致(換言之,雖各次為不實就診紀錄並行使及嗣上傳予健保局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但先後各次之不實就診紀錄間,並無接續犯之關係),況被告否認併辦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115 頁),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一次性囑其診所護士先後於不同時間刷讀該卡以製作陳珮君曾經就醫之不實業務電磁紀錄,因此,難以此即謂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囑其診所之護士刷讀陳珮君之健保卡以製作陳珮君曾經就醫之不實業務電磁紀錄係接續犯,檢察官之併辦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讀健保卡日│申報費用日│申領健保醫│ │ │期 │期 │療費用補助│ ├──┼──────┼─────┼─────┤ │ 1 │99年1月4日 │99年2月1日│375元 │ ├──┼──────┼─────┼─────┤ │ 2 │99年1月7日 │99年2月1日│375元 │ ├──┼──────┼─────┼─────┤ │ 3 │99年1月13日 │99年2月1日│375元 │ ├──┼──────┼─────┼─────┤ │ 4 │99年1月16日 │99年2月1日│375元 │ ├──┼──────┼─────┼─────┤ │ 5 │99年1月21日 │99年2月1日│375元 │ ├──┼──────┼─────┼─────┤ │ 6 │99年1月27日 │99年2月1日│375元(本 │ │ │ │ │案) │ ├──┼──────┼─────┼─────┤ │ 7 │99年2月1日 │99年3月1日│375元 │ ├──┼──────┼─────┼─────┤ │ 8 │99年2月4日 │99年3月1日│375元 │ ├──┼──────┼─────┼─────┤ │ 9 │99年2月7日 │99年3月1日│375元 │ ├──┼──────┼─────┼─────┤ │ 10 │99年2月10日 │99年3月1日│375元 │ ├──┼──────┼─────┼─────┤ │ 11 │99年2月25日 │99年3月1日│375元 │ ├──┼──────┼─────┼─────┤ │ 12 │99年2月28日 │99年3月1日│375元 │ ├──┼──────┼─────┼─────┤ │ 13 │99年3月2日 │99年4月1日│375元 │ ├──┼──────┼─────┼─────┤ │ 14 │99年3月4日 │99年4月1日│375元 │ ├──┼──────┼─────┼─────┤ │ 15 │99年3月9日 │99年4月1日│375元 │ ├──┼──────┼─────┼─────┤ │ 16 │99年3月13日 │99年4月1日│375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