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玉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玉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玉世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許,搭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學府路2 段路口,見辜建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第86號停車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義」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打開上開貨車之車門後,由江玉世竊取上開貨車得手,並隨即駕駛該貨車離開現場,「阿義」則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江玉世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45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玉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辜建隆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 張、螺絲起子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復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屬堅硬、尖銳之物一節,有上開螺絲起子照片2 張在卷可參,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義」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恣意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有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經被害人辜建隆領回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開鎖工具(即上開螺絲起子)是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開鎖工具是「阿義」交給伊,是「阿義」的,伊在偵查中說是伊的,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然不論究屬被告或「阿義」所有之物,被告既與「阿義」共同持該螺絲起子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