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程佳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程佳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6號、99年度訴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1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程佳萍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2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茲予補充更正)。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程佳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程佳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佳萍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222號卷第12頁、第38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程佳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查,被告程佳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餘經判決處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案件,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及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科刑基礎顯有不同,無法互為後案量刑時之參酌,故除前引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其他施用毒品前科均無法據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參酌,是公訴人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為由,具體求處前揭刑度,容有誤會,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程佳萍所有並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