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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4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20 號、第20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共伍仟參佰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色情視聽著作,分別為附表所示日本商株式會社CA、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ジ及株式會社マルクス兄弟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竟基於散布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情趣平價DVD 」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2元之價格,接續販入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並公開陳列後,再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42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盜版影音光碟共5,300 片。

二、案經日本商株式會社CA、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ジ及株式會社マルクス兄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其證據調查,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4 年5 月5 日偵查、105 年3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日本商株式會社CA、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ジ、株式會社マルクス兄弟之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3420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背面),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新北市盜版店情趣平價DVD 蒐證資料、著作權內容意見書、蒐證照片、依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地址查詢資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告訴代理人乙○○○於104 年7 月28日所提出之呈報狀暨所附著作權內容意見書、臺灣大學黃銘傑教授鑑定報告、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告訴代理人乙○○○於104 年6月11日所提出之呈報狀暨所附著作權內容意見書、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侵權市值估價表、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臺灣大學黃銘傑教授鑑定報告、扣案之DVD 權利人清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420號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47頁、第104頁至第170頁、104年度偵字第13420號卷二全卷),暨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5,300 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再按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日本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之一,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其發行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扣案光碟片多達5,300 片,而以該等影片之製作須經專業團隊企劃,先由編劇編纂、設計不同內容之劇情及文案,並撰寫劇本及台詞,再經由導演指導演員演出及專業攝影人員拍攝,復經剪輯後製及廣告行銷之策劃,花費眾多時間、人力成本方得製作完成,應屬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製作團隊之個性與獨特性。且依日本國之倫理道德規範與檢查基準,演員均需年滿18歲,性器官均應以馬賽克遮蔽或剪除,並不得具有人獸交之畫面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影片雖均為色情影片,惟其內容均未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且經日本國相關倫理審查團體依前開審查標準審查,並在影片中特定部分以馬賽克處理(即「軟蕊」)等情,此有前揭著作權內容意見書暨擷取照片、鑑定報告、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影片與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相關,參諸各國對於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之認知與感受,常隨社會、經濟、文化、族群、風俗等發展有所不同,亦與個人性格觀念、成長環境、家庭背景、學習經驗等密切攸關,我國應遵循TRIPS 等國際合約保護會員國國民著作,不應以我國善良風俗之標準論斷日本色情影片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影片,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均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要件,與一般視聽著作應無二致,即為具有原創性之日本人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販入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並公開陳列,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人不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每一著作各為一獨立受保護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僅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 頁及該頁背面),素行尚可,惟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向不特定人散布盜版影音光碟而牟利,對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日本商株式會社CA、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ジ及株式會社マルクス兄弟等公司經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 頁及該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事後尚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數量、獲利,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見104年度偵字第13420號偵卷一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7 頁、該頁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此為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共5,300 片,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影音光碟,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意圖散布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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