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貴洲
- 選任辯護人
-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第3171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貴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侵害「CC Design 」商標之皮包類商品參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復明知渠前於不詳之時間,自大陸地區向某不知名廠商所訂製進口,其數量不詳之手提包與側背包等各款皮包類商品,其上有足致與前開『CC Design 』商標圖樣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經核駁之上揭『SSUNFABLES』圖樣,而屬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詎張貴洲竟仍基於販賣近似註冊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年初某日起,多次將前開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批售予不知情之賴俐竹」部分補充、更正為「張貴洲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知名廠商所訂製,數量不詳之手提包與側背包等各款皮包類商品,其上有足致與前開『CC Design 』商標圖樣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經核駁之上揭『SSUNFABLES』圖樣,屬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詎仍基於販賣近似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 年2 、3 月間接續自大陸地區輸入,並於同年4 月間,接續將前開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批售予不知情之賴俐竹多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42頁背面)」、「證人許智翔於100 年7 月20日警詢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6號案件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2月18日審理中、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案件102 年5 月29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811號卷(下稱南檢卷)第59至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2至14頁、第29頁;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卷第72頁】」、「證人賴俐竹於100 年7月20日警詢中、100 年10月4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6號案件101 年12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99 號卷第9 至10頁;中院卷第25至27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保安卷)第9 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檢卷第67至69頁、第72頁)」、「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南檢卷第81至83頁)」、「採證照片6 張(見南檢卷第84至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則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所為侵害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罪。惟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再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查被告所為本案多次意圖販賣而輸入、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又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中雖載被告「明知渠前於不詳之時間,自大陸地區向某不知名廠商所訂製進口,其數量不詳之手提包與側背包等各款皮包類商品,其上有足致與前開『CC Design 』商標圖樣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經核駁之上揭『SSUNFABLES』圖樣,而屬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未敘明被告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就此併予審理部分已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意圖販賣而輸入、販賣他人所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非最下游之銷售商、販賣數量非微,除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外,亦有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已販售之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暨被告對緩刑附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願意配合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42頁背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五)又按現行商標法第98條係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101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然新舊法關於沒收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文字酌予修正,應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扣案侵害前揭商標之皮包類商品35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45號
102年度偵字第31712號
被 告 張貴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洲係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尚峰
皮件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
CC Design」商標圖樣,業經商標權人美商高奇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
於手提包、手提袋、背包、肩包與皮包等商品上,且現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
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渠先前於民國96
年3月1日以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註冊,其名稱為「SSUNFABLES」之圖樣,業經該於局以
該申請圖樣與前開「CC Design」之商標圖樣間,因有混淆
誤認之虞而構成近似為由,於96年11月28日以(96)智商03
14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核駁其「SSUNFABLES」圖樣之
商標申請在案;復明知渠前於不詳之時間,自大陸地區向某
不知名廠商所訂製進口,其數量不詳之手提包與側背包等各
款皮包類商品,其上有足致與前開「CC Design」商標圖樣
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經核駁之上揭「SSUNFABLES」圖樣,而
屬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詎張貴洲竟仍基於販賣近似註冊
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0年年初某日起,多次將前開近
似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批售予不知情之賴俐竹(所涉違
反商標法罪嫌,業經另案無罪判決確定),再由賴俐竹自
100年4月間起,陸續將該等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陳
列於其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富美皮件企業社」內販賣;或由賴俐竹將該等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皮包類商品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員工林國榮、許智翔(渠
二人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業經另案無罪判決確定)等人,
再由林國榮在台南市金華路、高雄市裕誠路及明倫路等處店
面陳列販賣;由許智翔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賣場
陳列販賣。張貴洲即依此等批發販售前揭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皮包類商品以牟利之方式,侵害高奇公司之上開商標權。嗣
經執勤員警於100年7月20日持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分別至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等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
品67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實施搜索,並當場扣
得前開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35個(大皮包21個、小
皮包14個);復經賴俐竹供稱其所陳列販賣之該等近似於註
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係向張貴洲所經營之「尚峰皮件行」
批購進貨而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貴洲於本署檢察│1 被告係「尚峰皮件行」之│
│ │官偵查中之供述。 │ 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經營│
│ │ │ 皮包類商品批發業務已約│
│ │ │ 9年之事實。 │
│ │ │2.前開上有「SSUNFABLES」│
│ │ │ 圖樣而近似於註冊商標「│
│ │ │ CC Design」之皮包類商 │
│ │ │ 品(下稱侵權商品),係│
│ │ │ 被告前向大陸地區某不知│
│ │ │ 名廠商所訂製及進口來臺│
│ │ │ 灣地區之事實。 │
│ │ │3.本件遭扣案之侵權商品,│
│ │ │ 係被告以批發方式販售予│
│ │ │ 證人即下游經銷商賴俐竹│
│ │ │ 所經營之「富美皮件企業│
│ │ │ 社」,再由證人賴俐竹陳│
│ │ │ 列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之│
│ │ │ 事實。 │
│ │ │4.被告於批發販賣侵權商品│
│ │ │ 之伊始,其於主觀上即已│
│ │ │ 知悉其先前就上開「SSUN│
│ │ │ FABLES」之圖樣,以申請│
│ │ │ 案號000000000號向經濟 │
│ │ │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
│ │ │ 冊,嗣經該局以該圖樣構│
│ │ │ 成近似為由而予核駁等情│
│ │ │ 之事實。 │
├──┼──────────┼────────────┤
│ 2 │1.證人賴俐竹於本署檢│1.證人係「富美皮件企業社│
│ │ 察官偵查中之結證;│ 」負責人之事實。 │
│ │2.證人賴俐竹另案於臺│2.證人在前揭地點所自行陳│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列販售,或僱請證人林國│
│ │ 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 榮與許智翔等二人陳列販│
│ │ 98號、101年度偵字 │ 售之侵權商品,均係證人│
│ │ 第14162號偵查中之 │ 自100年年初起,陸續向 │
│ │ 供述;另案於臺灣臺│ 被告經營之「尚峰皮件行│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所批購而得等事實。 │
│ │ 0度偵字第22316號偵│ │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1.證人林國榮另案於臺│證人林國榮與許智翔等二人│
│ │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均係受僱於證人賴俐竹,而│
│ │ 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在前揭地點陳列販售侵權商│
│ │ 498號、101年度偵字│品之事實。 │
│ │ 第14162號偵查中之 │ │
│ │ 供述; │ │
│ │2.證人許智翔另案於臺│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0度偵字第22316│ │
│ │ 號偵查中之供述。 │ │
├──┼──────────┼────────────┤
│ 4 │「尚峰皮件行」之稅籍│1.被告係「尚峰皮件行」負│
│ │登記資料及其網站首頁│ 責人之事實。 │
│ │列印資料個1份。 │2.「尚峰皮件行」係於89年│
│ │ │ 11月9號設立登記,經營 │
│ │ │ 皮包批發業務之事實。 │
├──┼──────────┼────────────┤
│ 5 │估價單影本5張。 │佐證本案之侵權商品,確係│
│ │ │被告以批發方式販售予證人│
│ │ │賴俐竹之事實。 │
├──┼──────────┼────────────┤
│ 6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1.上開註冊/審定號第01025│
│ │ 標資料檢索服務、案│ 068號「CC Design」商標│
│ │ 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 圖樣之商標權人,係美商│
│ │ 明細與核駁書查詢結│ 高奇公司之事實。 │
│ │ 果明細各1份; │2.被告就上揭「SSUNFABLES│
│ │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
│ │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施以│
│ │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 實質審查後,以該圖樣近│
│ │ 498號命令1紙。 │ 似於前開註冊/審定號第0│
│ │ │ 0000000號「CC Design」│
│ │ │ 之商標圖樣為由,而予核│
│ │ │ 駁該商標申請之事實。 │
├──┼──────────┼────────────┤
│ 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1.本件扣案侵權商品經送請│
│ │6月27日(100)智商20│ 商標主管機關行政審查後│
│ │535字第00000000000號│ ,認為其上之圖樣(即前│
│ │函1份。 │ 開之「SSUNFABLES」圖樣│
│ │ │ )與上揭註冊/審定號第0│
│ │ │ 0000000號「CC Design」│
│ │ │ 之商標圖樣間,有使相關│
│ │ │ 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 │ │ ,極可能誤認二種商品來│
│ │ │ 自同一來源之事實。 │
│ │ │2.佐證本案侵權商品屬近似│
│ │ │ 於註冊商標之皮包類商品│
│ │ │ 之事實。 │
├──┼──────────┼────────────┤
│ 8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察署100度偵續字第 │ │
│ │ 498號、101度偵字第│ │
│ │ 14162號等二案警偵 │ │
│ │ 卷中之搜索暨扣押筆│ │
│ │ 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
│ │ 與扣案物暨查獲現場│ │
│ │ 照片; │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0度偵字第223│ │
│ │ 16一案警偵卷中之搜│ │
│ │ 索暨扣押筆錄、扣案│ │
│ │ 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 │
│ │ 暨查獲現照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於100
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97條,並於本件被
告張貴洲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
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則為:「明
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
法律變更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三、核被告張貴洲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係
近似於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100年年初某日起,多次以批發方式販
售前揭侵權商品予證人賴俐竹,再由證人賴俐竹以零售方式
陳列販賣該等侵權商品予不定之消費者,迄至同年7月20日
證人賴俐竹為警查獲為止。是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期間內,使
用相同之批發方式,反覆販賣本件侵權商品以營利之行為,
於評價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92.5.28)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