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一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4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3、4案),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下稱第5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前揭第1案及第3至5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
、3月、3月、2月又15日,並與第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簡易判決(下
稱第6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共6罪)判決(下稱第
7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8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9案)、新北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0
案)確定;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11案)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第6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
日為民國102年1月13日),王志強於97年9月5日入監,以97
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
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4月3日
14時許及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李河楓、陳振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BJM-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
,王志強遂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機
車,俾供代步之用。嗣為警於104年4月4日23時10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89巷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當場扣得其發動車輛之鑰匙1支,並由王志強主動告知警員
李河楓、陳振程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藏放之地點,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河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