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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貳支、玻璃管貳支及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林正隆於民國100 年間(一)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又因違反藥事法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08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勺2 支、玻璃管2 支及玻璃球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 告 林正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頂樓加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3 月31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正隆,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 包、分裝勺2 支、玻璃管2 支及玻璃球5 個,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 包、分裝勺2 支、玻璃管2 支及玻璃球5 個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4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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