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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東雄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7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內,拾獲林雅惠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明知該卡具有財產價值,應係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竟萌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而拒不送請警察機關依法公告招領。又陳東雄於知悉上開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4 月11日13時11分許、同月13日7 時4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臺北五門市、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正龍門市,利用該結合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機制,持該悠遊聯名卡經由上開門市內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 元至該悠遊聯名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2 次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000 元。嗣因林雅惠發覺上開悠遊聯名卡遺失,並經玉山銀行通知該卡遭他人持以消費,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東雄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地點,係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三重區(此為本院轄區),而與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上各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林泰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交易明細表2紙、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五)統一超商臺北五門市、正龍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拾得被害人林雅惠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而予以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該悠遊聯名卡具有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及消費功能,在儲值於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悠遊聯名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以在儲值於悠遊聯名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侵占本案悠遊聯名卡後,先後於上開時、地,持該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使該卡在其內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特約商店內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 元,共計2 次(合計金額為1,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共2 罪)。

(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1 次侵占遺失物罪及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固著有判例;惟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查被告所為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行為時間相隔1 日以上,行為地點復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及「新北市三重區」,難認有何時空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核與上開所述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聲請意旨以被告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行時間、地點密接,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卡,並多次使用該卡之自動加值功能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玉山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1,379 元,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又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悠遊聯名卡,於附表編號1至3、5、6、8、9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接續消費如上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聯名卡時,卡片內原即有被害人林雅惠所儲值之金額,而被告於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持卡感應消費時,均在原儲值金額內扣款消費,並未因儲值款項不足以支付以上各次消費金額而有自動加值之情形,且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是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其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當然結果,自不另構成犯罪;同理,被告於上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後,再持至各特約商店以其所自動加值之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即附表編號5、6、8、9),同屬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均不另論罪,惟因聲請意旨認此二者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7),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 金額 │ 餘額 │ 交易地點 │交易類別│交易設備編號│├──┼───────────┼───┼───┼───────┼────┼──────┤│ 1 │104年4月11日8時0分許 │ 10元│ 501元│ 統一超商 │ 扣款 │00000000 │├──┼───────────┼───┼───┼───────┼────┼──────┤│ 2 │104年4月11日8時6分許 │ 257元│ 244元│ 統一超商 │ 扣款 │00000000 │├──┼───────────┼───┼───┼───────┼────┼──────┤│ 3 │104年4月11日8時18分許 │ 199元│ 45元│ 全家便利超商 │ 扣款 │00000000 │├──┼───────────┼───┼───┼───────┼────┼──────┤│ 4 │104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500元│ 545元│ 統一超商 │自動加值│00000000 ││ │ │ │ │(臺北五門市)│ │ │├──┼───────────┼───┼───┼───────┼────┼──────┤│ 5 │104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60元│ 485元│ 統一超商 │ 扣款 │00000000 ││ │ │ │ │(臺北五門市)│ │ │├──┼───────────┼───┼───┼───────┼────┼──────┤│ 6 │104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 257元│ 228元│ 統一超商 │ 扣款 │00000000 │├──┼───────────┼───┼───┼───────┼────┼──────┤│ 7 │104年4月13日7時49分許 │ 500元│ 728元│ 統一超商 │自動加值│00000000 ││ │ │ │ │(正龍門市) │ │ │├──┼───────────┼───┼───┼───────┼────┼──────┤│ 8 │104年4月13日7時49分許 │ 339元│ 389元│ 統一超商 │ 扣款 │00000000 ││ │ │ │ │(正龍門市) │ │ │├──┼───────────┼───┼───┼───────┼────┼──────┤│ 9 │104年4月13日7時49分許 │ 257元│ 132元│ 統一超商 │ 扣款 │00000000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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