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 行關於「於103 年8 月26日22時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一)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103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二)分別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某時許、102 年5 月9 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二)之部分,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則(一)案所定之刑3 月雖業已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
被 告 謝文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文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1年9 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謝文芳於履行期間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文芳仍
未戒除毒癮,於103 年8 月26日22時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6日19時50分許,
其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