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林
蔡建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建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林、蔡建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二人自民國104年4月某日起至104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期間、所得利益、賭博方式、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暨其等素行、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俊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現場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700元,為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抽頭金 │新臺幣壹萬│
│ │ │壹仟肆佰肆│
│ │ │拾參元 │
├──┼─────────────────┼─────┤
│ 2 │麻將 │陸副 │
├──┼─────────────────┼─────┤
│ 3 │風牌 │參個 │
├──┼─────────────────┼─────┤
│ 4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 5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
│ 6 │監視器鏡頭 │肆個 │
├──┼─────────────────┼─────┤
│ 7 │SAMSUNG牌白色手機 │壹支 │
├──┼─────────────────┼─────┤
│ 8 │INFOCUS牌金色手機 │壹支 │
├──┼─────────────────┼─────┤
│ 9 │INFOCUS牌白色手機 │壹支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12 │記帳單 │貳張 │
├──┼─────────────────┼─────┤
│13 │空白記帳單 │伍拾柒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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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93號
被 告 李俊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林、蔡建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李俊林自民國104年4月某日起,以其所承租
之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9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麻將賭博,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風牌、骰
子作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博工具,每局4人參與
為1桌,每人16張牌,賭注分為每局底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1臺30元,底金200元、1臺50元,底金300元、1臺50元
等3種,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一將分東南西北
共4圈,胡牌時可按所組成之花色計算臺數,再視其所胡牌
支為其餘3家所打出(俗稱放槍)或胡牌者自行摸入(俗稱
自摸),而分別由放槍者或其餘3家支付底金及依臺數計算
而得之臺金;李俊林則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以營利,抽頭金
之收取金額為賭注底金100元、1臺30元之賭局每將抽300元
抽頭金,賭注底金200元、1臺50元之賭局每將抽500元抽頭
金,賭注底金300元、1臺50元之賭局每將抽600元抽頭金。
而蔡建晟則為李俊林以時薪50元代價聘僱之員工,負責帶領
賭客、收取抽頭金、購 買食物飲料、記帳等工作;李俊林、
蔡建晟2人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適有賭客邱顯淳、陳惠美、賴靜宜、藍鴻鴻、王星耀、韓
旭光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或返還賭資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1,443元、麻將6副、風牌3顆、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行動電話3支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威寶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記帳單2張、空白記帳單57張與賭資6,
7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建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林嘉偉、邱顯淳、賴靜宜、陳惠美、藍鴻鴻、王星耀、
韓旭光、林哲寬、陳珮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位置圖2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被告2人與藍鴻鴻等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Facebook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共59張。
㈤抽頭金11,443元、麻將6副、風牌3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行動電話3支、亞太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記帳單2張、空白記帳單57張與賭資6,700元等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林、蔡建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自10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1,443元、麻將6副、風牌3顆、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行動電
話3支、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威寶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帳單2張、空白記帳單57張,
分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6,700元,另由報告機關為適法之
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