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乃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詳同前述之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行車1輛)、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77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4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8號、97年度易字3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⑴⑵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
29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8號、101年度易字第1709號、
100年度簡字第828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⑷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接
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⑸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30日1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陳有豪所有之自行車停
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上開自行車1輛,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得手。嗣陳有豪
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乃河吉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原辯稱
:該腳踏車係伊所有,後又改稱該腳踏車係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所有,目前腳踏車在該友人住處,然不知其住處
地址云云。經查:被告原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上開犯嫌,惟
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警詢時之自白,然查被告於
104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國光派出所為警詢問時供稱:伊因貪圖方便直接徒手牽走
被害人腳踏車,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男子為被告
本人乙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有該調查筆錄錄音錄
影光碟、勘驗筆錄、詢問時照片及詢問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
;復觀上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供述過程精神狀態正常、聲
音自然、應答流暢,該案承辦員警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堪認被告於警詢時
之自白,係出於其本意無疑。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
將被害人陳有豪所有自行車牽走並騎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害
人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佐,益徵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於得手後逕自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是被告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乃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