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相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相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住處」應更正為「居處」、同欄一第12行至13行之「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其主動交付警員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應補充更正為「陳相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押,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之「現場照片9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相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吸食所用之吸食器,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前案甫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旋即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陳相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2年8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23時40分,在新北市
五股區四維路與四維路155巷口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接
受搜索後其主動交付警員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再於翌(6)
日1時4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
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局各1份及現
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
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個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
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
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
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
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
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
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
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
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
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個,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
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上開吸食器
1個照片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
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