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相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相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相辰。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2 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104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6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 樓之個人住處內。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810號)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四)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自 首:被告於106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警員至其家中查訪時,主動交出扣案之殘渣袋與吸食器,稍後並向警員施貿裕供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與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應係自首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仍不知悛悔,又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前來查訪,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而被查獲,現實上尚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 個殘渣袋、1 組玻璃球吸食器經鑑定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考,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
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