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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思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思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思辰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8 月13日)、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6 所示之罪,係於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保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定刑事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因均係於102 年1 月23日後所犯,其合併定刑部分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辦理,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附表一編號1 、4 、5 、6 以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雖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復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3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0年3 月為重,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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