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品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品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3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品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幫助詐欺取財││ │品 │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2 │102 年9 月25││ │日至9 月3 日│日至9 月28日││ │間某時許 │間某時許(聲││ │ │請書誤載為 ││ │ │102 年9 月28││ │ │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毒偵│102 年度偵字││ │字第7301號 │第31668 號、││ │ │103 年度偵字││ │ │第9721號(聲││ │ │請書漏載103 ││ │ │年度偵字第97││ │ │21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103 年度審簡││ │ │第7610號 │字第1217號 ││事實審├──┼──────┼──────┤│ │判決│103 年1 月7 │103 年12月5 ││ │日期│日 │日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 │判決│103 年2 月6 │104 年1 月16││ │確定│日 │日 ││ │日期│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