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東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翰因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99年10月14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12月15日凌晨1 時48分前、99年12月16日晚間9 時43分前、100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50分許、100 年1月11日凌晨0 時許」、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8 分後之某時」、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12月8 日上午」、編號3 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530、412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104年4 月1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刑,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二)次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之犯罪行為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為受刑人所犯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15日凌晨1 時48分前、99年12月16日晚間9 時43分前、100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50分、100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8 分後之某時」、「99年12月8 日上午」,均在前述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262 號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1 月24日之前,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0 年2 月23日」,已在前述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262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0 年1 月24日之後,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要無與附表編號1 、3 至5 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