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聖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聖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聖祐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0 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聖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程序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顯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且該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確定日,則該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03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並由被告本人於是日親自簽收,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故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3 年9 月6 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03 年9 月17日,自應以該日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確定日期,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3 所載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4 年3月24日,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貳│102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8日 │法院102 年度│5 月30│法院102 年度│6 月24│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3357號│日 │簡字第3357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2 年5 月│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3日 │法院102 年度│9 月16│法院102 年度│10月11│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5747號│日 │簡字第5747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意圖營利聚│有期徒刑肆│102 年5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 │眾賭博 │月,如易科│初起至同年│法院103 年度│8 月27│103 年度上訴│9 月17│ │ │ │臺幣壹仟元│5 月14日為│訴字第22號 │日 │字第2979號 │日 │ │ │ │折算壹日 │警查獲時止│ │ │ │ │ │ │ │ │ │ │ │ │ │ ├─┼─────┴─────┴─────┴──────┴───┴──────┴───┤ │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102 年10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 所示之罪刑,│ │ │ 業於103 年1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揭二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 │註│ 5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