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隆(原名王丞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王全夆
呂明勳
林玟彥
郭俊傑
徐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陸顆(口徑均為9.0 mm)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5 月初(即102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前1 、2 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口徑均為9.0 mm),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斯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5 樓之4 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8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 顆(經試射後,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三、乙○○、寅○○、甲○○、丙○○、己○○、子○○、卯○○(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後述事實欄四所犯之毀損他人器物罪,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4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人(起訴書所載共犯庚○○,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由乙○○、寅○○合夥開設賭場,2 人先責由甲○○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作為賭博場所,開設賭場所需相關費用均由乙○○支付,寅○○則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因對於賭客身分未設限制,該處所性質上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寅○○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不等僱用甲○○、丙○○、己○○、子○○、卯○○輪流看顧賭場、兌換現金及清潔賭桌、賭場。該賭場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等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採取「31麻將」,以4 名賭客組合1 桌麻將,自摸者可向其他3 家收取300 元,每臺再加100 元,放槍者則要付給贏家300 元,而自摸者需繳付抽頭金200 元予賭場,如打完1 圈仍無人自摸亦須繳付抽頭金600 元予賭場,在賭客人數不足4 人時,由賭場人員湊足人數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牟利,所獲利益支付完甲○○、丙○○、己○○、子○○、卯○○等人薪資後,其餘獲利由乙○○、寅○○對分。渠等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承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初(即102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前1 、2 週)起,由子○○在上開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銀豹三代」1 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下注輸贏,與機臺對賭,賭客如押中可贏得1 至20倍積分,所贏得之積分可向乙○○等人換取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歸乙○○等人所有。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乙○○前與何鎧任有行車糾紛,對何鎧任心懷怨恨,因誤認何鎧任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辰○○經營之天龍汽車商行之職員,竟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邀集甲○○、丙○○、己○○、卯○○、庚○○(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貝爾頌汽車旅館,在該處共謀前往天龍汽車商行砸車教訓何鎧任,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與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一同前往上開商行,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抵達該處,由乙○○與「小花」持不明槍枝朝該商行辦公室作勢開槍示意,再由甲○○、丙○○、己○○、卯○○持木棍、鐵條等兇器敲毀該商行內所有之汽車,庚○○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恐嚇危害該商行內之職員張勝彥,並損壞該商行之12輛汽車,足以生損害於辰○○。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五、乙○○因丑○○積欠賭債15萬元,於102 年3 月12日下午2時許,陪同丑○○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仁愛街口附近某咖啡廳,與丑○○之母辛○○談判債務處理事宜,因不滿丑○○及其母遲未能提出清償方案,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掌摑丑○○(所涉傷害罪未據告訴),並撥打電話予甲○○表示:「人跟東西準備夠」、「拖出來」、「把這個帶走」、「人馬上過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辛○○,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依法對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乙○○與甲○○上開通話內容,而循線查知上情。
六、乙○○因丁○○積欠賭債4 萬元遲未清償,心生不滿,竟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3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翌(17)日19時56分許止,推由乙○○接續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討債,並於電話中接續以「今天一定要拿2 萬給我,不然我一定有動作啦,不騙你」、「等下一定去抓你,三更半夜好好睡喔」、「我跟你說,給你一次機會,叫你某聽電話,給你一次機會喔,不然去開槍就來不及喔」、「我可以直接去押人啦」、「幹你娘,打斷你的腳,掰斷你的手,幹你娘老雞掰,叫你某去死,強姦你某」(均臺語)等語恫嚇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乙○○、甲○○與丁○○協議,同意展延還款日期至次(4 )月初,然丁○○仍未遵期還款,乙○○、甲○○乃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丁○○之母戊○○○所經營之家電修理行店內,對戊○○○恫稱:「丁○○不出來就要讓他死」、「你現在不處理是要替你兒子收屍嗎」等語,並當場隨手拾起店內電鍋,砸毀店內戊○○○所有之玻璃櫥櫃,並徒手毀損戊○○○所有之飲水機、電風扇等電器,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毀損他人器物罪,業經戊○○○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嗣經警依法對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乙○○與丁○○上開通話內容,而循線得知上情。
七、案經辰○○、丑○○、辛○○、戊○○○(就揭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罪,未撤回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2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丑○○、辛○○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戊○○○、被害人丁○○、張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何鎧任於警詢時證述、共同被告乙○○、甲○○、庚○○、卯○○、丙○○、寅○○、子○○、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298 頁背面至第300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亦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08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180 頁至同頁背面),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為譯文後,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天龍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戊○○○遭毀損之物品照片6 張、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性質上均屬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三第9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9 頁、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審理時、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同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暨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8 顆扣案可證。而本案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二)l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2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中沒有試射的6 顆子彈,起訴書認為亦具有殺傷力,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是以,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丙○○、己○○、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第90頁至同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162 頁、偵查卷三第111 頁、第113 頁、偵查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29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第15頁至同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06頁、偵查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153 頁至第156 頁)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證,應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背面、第87頁、第163 頁、偵查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100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偵查卷四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29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一第106 頁背面、偵查卷三第79頁、第82頁、偵查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被害人張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何鎧任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71 頁至第175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情節相符,復有天龍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213頁至第222 頁),堪予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告訴人丑○○、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4頁),亦堪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查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96 頁至第201 頁背面、第209 頁至第210 頁背面、偵查卷四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毀損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亦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被告乙○○、甲○○、丙○○、寅○○、子○○、己○○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來賭博的人大多都是寅○○的朋友,伊等對於來的人沒有限制,想打就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等人對於賭客身分並未設限制,渠等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所開設之賭場,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㈡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部分)。被告乙○○、寅○○、甲○○、丙○○、子○○、己○○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乙○○、甲○○、丙○○、己○○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寅○○、甲○○、丙○○、己○○、子○○與同案被告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甲○○、丙○○、己○○與同案被告庚○○、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寅○○、甲○○、丙○○、己○○、子○○等人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止,連日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於賭客人數不足4 人時,賭場人員亦會加入湊足人數與賭客對賭,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後,自102 年5 月初(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前1 、2 週)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人對賭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場之目的所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乙○○、甲○○2 人,自102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翌(17)日19時56分許止,推由被告乙○○接續陸續撥打被害人丁○○所持用之同一門號即0000000000號門號,對被害人丁○○出言恫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討債目的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寅○○、甲○○、丙○○、子○○、己○○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上開事實欄四,被告乙○○、甲○○、丙○○、己○○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器物2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毀損他人器物罪論處,起訴書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上開事實欄五,被告乙○○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被害人丑○○、辛○○2 人之安全,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毀損他人器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㈦上開事實欄六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年3 月16日至17日伊一直打電話給丁○○,目的是要錢,後來隔了1 個月丁○○還是沒還錢,伊才叫被告甲○○去找戊○○○,102 年3 月16日至17日該次找完丁○○後,丁○○說要給他時間,表示下個月初5 會還錢,也答應每個月固定初5 或初10還錢,第1 個月丁○○確實有還錢,伊是在樹林後站拿1 萬元,第2 個月以後丁○○就沒有還錢,所以伊才會再去找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則被告乙○○、甲○○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翌(17)日止,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丁○○後,已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02 年4月初,被害人丁○○亦確實有依限還款1 次,被告乙○○、甲○○此次恐嚇行為應已終了。爾後因被害人丁○○未能遵期還款,被告乙○○、甲○○再推由被告甲○○於102 年5月6 日下午前往告訴人戊○○○經營之家電修理行,以言語及砸毀店內物品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戊○○○,顯係另行起意,要難認係承前揭102 年3 月16日至17日之恐嚇犯意所為,起訴書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只構成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亦有誤會。而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毀損他人器物罪(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3 罪(即事實欄五所示1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2 罪);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毀損他人器物罪(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即事實欄六所示2 罪);被告丙○○、己○○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毀損他人器物罪(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被告乙○○、寅○○、甲○○、丙○○、己○○、子○○上開經營賭場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乙○○、甲○○、丙○○、己○○不思理性解決行車或債務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或損壞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亦屬薄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上揭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被告乙○○等人經營賭場期間、賭場規模、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乙○○、寅○○朋分主要利益,其餘被告甲○○、丙○○、己○○、子○○以領取薪資方式獲利;被告乙○○、甲○○、丙○○、己○○砸毀天龍汽車商行之車輛數量、價值,且迄未與天龍汽車商行達成和解,賠償該商行損失;被告乙○○恐嚇告訴人丑○○、辛○○之手法,亦未與之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被告乙○○、甲○○恐嚇被害人丁○○、告訴人戊○○○之手段,但已與其2 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此經被害人丁○○、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互衡事實欄四至六各次犯行恐嚇或毀損手法、行為分工、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否等節;暨被告乙○○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參),被告乙○○高職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己○○高職肄業、被告寅○○高職畢業、被告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及被告乙○○等人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被告甲○○、丙○○、己○○、寅○○、子○○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乙○○、甲○○、丙○○、己○○為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案就被告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含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被告乙○○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丙○○、己○○3 人部分,因就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6 顆(口徑均為9.0 mm),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乙○○所宣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為9.0mm ),於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另1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內賭資,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寅○○、甲○○、丙○○、己○○、子○○所宣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1 萬元,則係被告乙○○所有,經營賭場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同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乙○○、寅○○、甲○○、丙○○、己○○、子○○所宣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上開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等人前往天龍汽車商行所持不明槍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槍枝去哪裡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足見該等槍枝業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該槍確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前往戊○○○上址家電修理行店內,隨手拾起店內電鍋,砸毀店內戊○○○所有之玻璃櫥櫃,並徒手毀損戊○○○所有之飲水機、電風扇等電器,因認被告乙○○、甲○○另涉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戊○○○就被告乙○○、甲○○此部分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訴書雖認此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數罪關係,惟被告乙○○、甲○○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屬恐嚇手法之一如前,與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受起訴書罪數認定之拘束。則渠等此部分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麻將牌 │3副 │乙○○ │ ├──┼──────────┼─────────┼─────────┤ │ 2 │骰子 │1 盒(內裝12個) │同上 │ ├──┼──────────┼─────────┼─────────┤ │ 3 │CASINO籌碼 │2盒 │同上 │ ├──┼──────────┼─────────┼─────────┤ │ 4 │搬風骰子 │3顆 │同上 │ ├──┼──────────┼─────────┼─────────┤ │ 5 │賭場帳冊 │2本 │同上 │ ├──┼──────────┼─────────┼─────────┤ │ 6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 ├──┼──────────┼─────────┼─────────┤ │ 7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 ├──┼──────────┼─────────┼─────────┤ │ 8 │監視器鏡頭 │1支 │同上 │ ├──┼──────────┼─────────┼─────────┤ │ 9 │MOTOROLA無線電對講機│2 支(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 │ │ │1支) │ │ ├──┼──────────┼─────────┼─────────┤ │ 10 │「金銀豹第三代」電子│1台 │同上 │ │ │遊戲機(含IC板1塊) │ │ │ ├──┼──────────┼─────────┼─────────┤ │ 11 │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290元 │同上 │ │ │賭資 │ │ │ ├──┼──────────┼─────────┼─────────┤ │ 12 │抽頭金 │1 萬元(起訴書誤載│同上 │ │ │ │為11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