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駛、過失傷害、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76 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其自96年11月4 日、5 日即未於戶籍地居住,而住於臺北市○○街21號,且並未辦理戶籍變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住朋友的地方,伊父親收到臨時召集令後沒有告訴伊,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王平福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93年及95年間即因兩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妨害兵役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76 號、96年度簡字第7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2 件附卷可佐,被告顯已知悉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而遷往他處,應依規定申報,被告卻未依規定申報,則其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5 條規定科刑。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駛、過失傷害、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76 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有期徒刑5 月、4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及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