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全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全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全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17 號房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0頁),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頁、第13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