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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9 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9 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5 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嗣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駛、過失傷害、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4 月14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折算1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甲○○猶不知警惕,知悉其為陸軍回役之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15 巷111 弄13號,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94年10月3 日出監後於某日自上開住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5年4 月17日16時,前往六軍團指揮部幹訓班(龍翔營區)報到之陸軍回役第0018號臨時召集令,由其父親王平福代收後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父親王平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6452號偵查卷第4、5頁〕。

(二)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 頁〕。

(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

(四)被告戶役政資訊線上查詢系統資料表〔見95年度偵字第28736 號偵查卷第3頁〕。

(五)又被告於服役中因案入監執刑時,已屬停役之後備軍人,是其於出獄後即有再受召集之可能,當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竟於出監後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而遷往他處,復未依規定申報,則其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至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被告違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次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宣告徒刑確定在執行中者,為停役,又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除有依法除役、免役、禁役、回役或喪失國籍致消失後備軍人身份者外,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0第1 項第3 款、第27 條 及第2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屬常備兵,嗣因案停役,則被告係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停役,自仍屬後備軍人,是被告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5 條規定科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5 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2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駛、過失傷害、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上開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及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9 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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