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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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一00號地下室DJ舞廳,拾獲賴雅芬所遺失之手機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查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最高僅得處罰金五千元(就其原定數額五百元提高為十倍)。乃原判決疏未注意,竟處罰金壹萬元。
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為協商判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被告甲○○有如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事實,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查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罰金五百元以下,縱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原定數額提高至最高之十倍,亦應在五千元以下,科處其罰金,乃原判決竟科處其罰金壹萬元,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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