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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七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六號、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及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

⑵被告並未考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QZ六─六九五號輕型機車。

⑶被告所駕機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乙○○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擦傷三乘以三公分、左膝擦傷五乘以五公分、右大腿挫瘀傷五乘以五公分、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即其女兒董依萱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挫傷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⑷被告明知其係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為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一五巷一一一弄十三號,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遷出,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龍里營區陸軍第六軍團補充兵營報到,由轄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張玄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晚上十時許交予被告之父王平福轉交被告之陸軍回役五號臨時召集令,因被告未居住於上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容屬誤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其女董依萱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及其女董依萱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該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終至撞及告訴人所駕機車,造成告訴人及其女董依萱受有前揭多處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自屬可議,又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業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傷人,且亦坦承未依規定申報移等事實,而其犯行固已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然其避免臨時召集之情節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過失傷害與妨害兵役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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