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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玲宏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玲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玲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前」之「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又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惟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縱使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仍應以各該原判決法院為事實審法院。

三、次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修正前刑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低,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附表所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劉玲宏㈠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1號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該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決嗣因有違法之情形,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減為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固已於100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
├───────┼────────┼────────┼────────┼────────┤
│罪          名│公司法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非常上訴撤銷改│                │                │
│              │,如易科罰金,以│判有期徒刑2 月,│                │                │
│              │銀元300 元即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幣900 元折算1 日│臺幣1,000 元折算│                │                │
│              │。              │1日             │                │                │
├───────┼────────┼────────┼────────┼────────┤
│犯  罪  日  期│88年9 月30日、91│96年底至97年初某│                │                │
│              │年6 月間、91 年7│日              │                │                │
│              │月間            │                │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5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                │                │
│關年度案號    │緝字第1094號    │調偵字第529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                │                │
│  最  ├───┼────────┼────────┼────────┼────────┤
│  後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6│103 年度簡字第57│                │                │
│  事  │      │95號            │11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98.06.03        │103.10.31       │                │                │
│      │期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4 年度台非字第│                │                │
│  判  │      │7621號          │136號           │                │                │
│  決  ├───┼────────┼────────┼────────┼────────┤
│      │判決確│99.12.09        │104.5.14        │                │                │
│      │定日期│                │                │                │                │
├───┴───┼────────┼────────┼────────┼────────┤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                │                │
├───────┼────────┼────────┼────────┼────────┤
│              │臺北地檢99年度執│新北地檢104 年度│                │                │
│              │字第7995號,已於│執字第34號,經非│                │                │
│備          註│100.4.28執行完畢│常上訴後改分104 │                │                │
│              │                │年度執更字第1744│                │                │
│              │                │號執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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