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玲宏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玲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玲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前」之「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又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惟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縱使原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仍應以各該原判決法院為事實審法院。
三、次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修正前刑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低,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附表所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劉玲宏㈠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1號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該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決嗣因有違法之情形,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減為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固已於100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 │ │ ├───────┼────────┼────────┼────────┼────────┤ │罪 名│公司法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非常上訴撤銷改│ │ │ │ │,如易科罰金,以│判有期徒刑2 月,│ │ │ │ │銀元300 元即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幣900 元折算1 日│臺幣1,000 元折算│ │ │ │ │。 │1日 │ │ │ ├───────┼────────┼────────┼────────┼────────┤ │犯 罪 日 期│88年9 月30日、91│96年底至97年初某│ │ │ │ │年6 月間、91 年7│日 │ │ │ │ │月間 │ │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5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 │ │ │關年度案號 │緝字第1094號 │調偵字第529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 │ │ │ 最 ├───┼────────┼────────┼────────┼────────┤ │ 後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36│103 年度簡字第57│ │ │ │ 事 │ │95號 │11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98.06.03 │103.10.31 │ │ │ │ │期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4 年度台非字第│ │ │ │ 判 │ │7621號 │136號 │ │ │ │ 決 ├───┼────────┼────────┼────────┼────────┤ │ │判決確│99.12.09 │104.5.14 │ │ │ │ │定日期│ │ │ │ │ ├───┴───┼────────┼────────┼────────┼────────┤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 │ │ ├───────┼────────┼────────┼────────┼────────┤ │ │臺北地檢99年度執│新北地檢104 年度│ │ │ │ │字第7995號,已於│執字第34號,經非│ │ │ │備 註│100.4.28執行完畢│常上訴後改分104 │ │ │ │ │ │年度執更字第1744│ │ │ │ │ │號執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