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思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思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101年7月7日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340號 │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211號 │101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 │104年度簡字第949號 ││實├──┼─────────────┼─────────────┼─────────────┤│審│判決│101 年11月13日 │102 年 1月31日 │104 年 3月24日 ││ │日期│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1 年12月15日 │102 年 3月 4日 │104 年 5月16日 ││ │日期│ │ │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