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百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百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記載:「103.08.2」,應更正為:「103.08.22 」),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皆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2 月16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於104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決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