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英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英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11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103 年7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8 │ │ │毒品 │月 │9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4 月2 │法院103 年度│月14日 │ │ │ │ │ │署103 年度│審訴字第2073│日 │審訴字第2073│ │ │ │ │ │ │毒偵字第79│號 │ │號 │ │ │ │ │ │ │81號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叁│103 年7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8 │ │ │毒品 │月,如易科│9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4 月2 │法院103 年度│月14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審訴字第2073│日 │審訴字第2073│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79│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81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