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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鈴財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鈴財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黃鈴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1 之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之賜威有限公司(下稱賜威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賜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高昇公司未與賜威公司及賜瑞克公司有何下列交易發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及賜瑞克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鈴財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不實製作登載屬業務上文書之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間合約書,並於其上之乙方欄位,蓋用賜威公司之大、小章,以表徵係由高昇公司向賜威公司購買MAN 牌巴士冷氣系統總成(MANBUS AIR CONDITIONING總成)等汽車零件,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會計人員李梅英,持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申請信用狀而行使之,致使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核准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高昇公司,並開發信用狀。黃鈴財再指示不知情之李梅英,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關於賜威公司上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於上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復由李梅英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至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辦理兌付,致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撥款日期,先後撥款4 筆合計500萬元款項至賜威公司帳戶,詐得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於撥款後之96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嗣上開金額再經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多筆轉匯,回流高昇公司之金融帳戶。

㈡黃鈴財復另行起意,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12月25日不實製作登載屬業務上文書,由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提出之訂購單,並於其上蓋用賜瑞克公司之大、小章,以表徵係由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購買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會計人員李梅英,持向向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申請信用狀而行使之,致使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核准授信額度1,500 萬元予高昇公司,並開發信用狀。黃鈴財再指示不知情之李梅英,填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關於賜瑞克公司上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於上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復由李梅英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至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辦理兌付,致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撥款日期,撥款1 筆1,500 萬元款項至賜瑞克公司帳戶,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於撥款後之96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嗣上開金額再經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多筆轉匯,回流高昇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黃鈴財再另行起意,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6年5 月4 日不實製作登載屬業務上文書,由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提出之訂購單,並於其上蓋用賜瑞克公司之大、小章,以表徵係由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購買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會計人員李梅英,持向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改制後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申請信用狀而行使之,致使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而開發信用狀。黃鈴財再指示不知情之李梅英,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關於賜瑞克公司上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於上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復由李梅英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辦理兌付,致臺灣銀行金山分行於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撥款日期,於前開1,500 萬元授信額度內,先後撥款4 筆合計1,499 萬9,940 元款項至賜瑞克公司帳戶,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嗣上開金額再經由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多筆轉匯,回流高昇公司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李梅英調詢、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仍應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辯護人固以:調查局於詢問證人即高昇公司之會計人員李梅英時,事先告知證人李梅英檢調單位預設之犯罪事實,復告知證人葉建裕已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誘導證人李梅英為相同之證述,缺乏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證人之偵訊陳述,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就所指調查局有誘導詢問過程之段落製有譯文在卷(院卷一第202 至206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利誘」,係指不正利益之誘惑,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則所指「誘導」之情事,縱使屬實,仍與「利誘」之不正方法不能同視,其供述可信與否乃證詞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而經核上開譯文內容,無非係調查官告知賜威、賜瑞克公司曾因虛開發票,經法院判決該兩家公司負責人葉建裕有罪確定(即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189號判決),並認定與高昇公司間之交易不實;另轉述證人葉建裕自稱並非實際負責人,且未實際經營之證述;又推測證人李梅英或許有經手假發票之開立,只是並不知情等節,不僅其中並未見任何以利益為交換條件,誘導證人李梅英之情事,且轉述之情節並無任何不實,證人李梅英在上開段落亦未為何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無以利誘而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可言。此外,考諸證人李梅英最初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無暇慮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較能任意陳述,堪認於調查局詢問中就被告所涉犯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關於證人李梅英之偵訊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具有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事證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昇公司並曾於上開時間,以與賜威、賜瑞克公司間簽立合約書、訂購單,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申請信用狀,由該等金融機構核准授信額度,嗣再由高昇公司之會計人員李梅英,持賜威、賜瑞克公司發票辦理兌付,而取得3,499 萬9,940 元貸款,並由前開金融機構先後撥付上開金額款項予賜威、賜瑞克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賜威、賜瑞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上開兩家公司的負責人葉建裕在96年底左右發生財務危機,身體也出了問題,就在養病,因為他積欠高昇公司及其他供應廠商的貨款,也說有很多應收帳款沒有收回,請我們協助處理,當時高昇公司應收帳款很高,被迫無奈協助他處理云云。辯護人另以:高昇公司確曾與賜威、賜瑞克公司達成前開交易,而取得巴士冷氣系統總成,被告為保全高昇公司之債權,在與葉建裕討論後,由被告出面協助賜威、賜瑞克公司出清囤貨,但仍由葉建裕決策並自行使用公司大小章;再者,被告於95年7 月間、96年3 月間之500 萬元、1,500 萬元借款均已清償,並部分清償96年8 月間之借款,最後因突發事故無力清償,性質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涉詐欺;此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不包含實際負責人,故縱認被告為賜威、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由該當此罪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1 之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被告持事實欄所載合約書、訂購單等單據,據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申請信用狀,並經核准授信額度分別為1,000 萬元、1,500 萬元。復指示高昇公司會計人員李梅英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至中央信託局辦理兌付,而取得共計3,499 萬9,940 元之貸款,並於95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由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先後撥款4 筆共計500 萬元款項予賜威公司;96年3 月9 日由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撥款1 筆1,500 萬元款項予賜瑞克公司;96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間由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灣銀行於96年7 月1 日吸收合併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改制為上開分行)先後撥款4 筆共計1,499 萬9,940 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500 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院卷二第331 頁)予賜瑞克公司等節,業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一第240 頁),並有證人即賜威、賜瑞克公司名義負責人葉建裕及高昇公司會計人員李梅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卷一第42至47、69至74、193 至195 、201 至208 頁、院卷二第179 至197 、285 至293 頁),復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文件在卷足稽,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賜威、賜瑞克公司是否實際為被告所經營、控制一節,證人即上開兩家公司名義負責人葉建裕於偵訊中證稱:⑴實際負責人是黃鈴財,我只是掛名負責人,當初黃鈴財說要我當經銷商,但是當經銷商就要有公司行號,黃鈴財說他可以從以前公司的客戶取得兩家公司可以給我掛名負責人我就不用再去申請,但我實際上沒有出資。⑵黃鈴財告訴我這兩家公司就是要當高昇公司的經銷商,販賣高昇公司的遊覽車,他並沒有說這兩家公司是用來供給高昇公司所製造遊覽車零件的供應商。原則上黃鈴財跟我說賜瑞克、賜威公司就只是高昇公司的經銷商,負責販賣高昇公司進口的遊覽車,但事實上都沒有拿到遊覽車。⑶我只是一開始去辦理兩家公司的過戶及至銀行申請支票沿用及開立新帳戶,辦理完之後,都是交由黃鈴財管理,並將公司相關大小章存摺印章交給黃鈴財保管。財務及發票之開立都是黃鈴財自己在做的。⑷兩家公司變更登記時把其中1 家公司地址掛在會計師地址,並將另1 家公司地址掛在會計師介紹的地址,這些都只是登記地址,是黃鈴財跟會計師之間所約定的,後來有無遷址我不知道。公司沒有其他員工。⑸賜瑞克、賜威公司的帳目都是由黃鈴財交代李梅英及另一個會計所做的,我並沒有經手。⑹兩家公司的銀行帳戶也都交給黃鈴財保管使用。我沒有授權他蓋用我的印章在任何地方,他只是負責保管而已,因為他跟我說這兩家公司我暫時用不到,他需要這兩家公司的印章及上開財務資料他可以幫我作帳,我才把印章存摺交給黃鈴財使用。我也從未經手這兩家公司的進銷貨事項。關於賜瑞克、賜威公司於93年至97年有無銷貨MAN BUS AIRCONDITIONING或遊覽車一節,我並不知情,因為我沒有實際營運。⑺賜瑞克、賜威公司從頭到尾所有帳務都是黃鈴財做的,交易也是他做的,我都沒有介入,我也不知道公司進貨或出貨些什麼等語(偵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葉建裕復就其僅為兩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出資、兩家公司並無任何員工、公司大小章及銀行資料均為被告持用、兩家公司的帳務均為高昇公司會計李梅英處理、其對兩家公司之進銷貨情形均不知情等節,一致為如前之證述(院卷二第285 至288 頁)。而證人即95年至98年間任職高昇公司之會計人員李梅英於偵訊中亦證稱:⑴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的負責人剛開始是葉建裕,一開始葉建裕都有來高昇公司,期間大概快一年,但是我不清楚他來是不是處理公司事務,因為他來都找黃鈴財講話,我也不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葉建裕曾經有叫我幫忙處理他們公司的帳務,但是就只有那一次概括性的幫忙他處理公司帳務,我有說幫他報營業稅,但他事後也沒有來找我關心帳務一事,我剛開始有給他看過報表,我不記得給他看過幾次,但次數很少,後來他幾乎都是找黃鈴財而已,沒有找我。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知悉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鈴財,我感覺一開始葉建裕都是聽黃鈴財的話在做事,他們會一起去拜訪買家。後來葉建裕都沒有來,在公司要報稅時,我都把報稅的報表給黃鈴財看,後來賜威、賜瑞克公司的稅都由我去繳納。⑵賜威、賜瑞克公司沒有員工,只有葉建裕1 個人。⑶96年3 月8 日高昇公司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款申請書時,是我代替賜瑞克公司簽領,當時是黃鈴財叫我去拿的,大小章也是他交給我的,這是我任職高昇公司職務內容的一部分,我也有替賜威、賜瑞克公司處理帳務,如果賜威、賜瑞克公司需要開發票時,黃鈴財會叫我開立發票。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95年、96年間所開立用以申請本案信用狀之發票,是黃鈴財叫我開立的,目的是為了跟銀行借錢,我不是很確定有無實際交易,這都是黃鈴財主導的。

⑷我知道的時候,賜威、賜瑞克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在高昇公司辦公室,鎖在其中一間辦公室內,黃鈴財有鑰匙,黃鈴財的太太也有鑰匙。其他人有無鑰匙我不確定等語(偵卷一第202 至204 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上詞亦無迥異之處(院卷二第179 至195 頁)。另證人即為賜威、賜瑞克公司辦理遷址之翔登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王麗菊於偵訊中證稱:

⑴黃鈴財要介紹葉建裕的公司,想要分租我們事務所以及我的住所做為辦公室使用,所以我才會認識葉建裕。會議室的桌子是黃鈴財搬來的,除此之外並沒有搬其他東西進來,也沒有員工來上班。黃鈴財跟我商討要以我們事務所以及我的住所做為遷址的地點,因為分租的關係我才跟葉建裕見過一次面。⑵每次賜威、賜瑞克申報營業稅時,李梅英就會拿發票過來,跟我接觸的人都是李梅英,葉建裕都沒有出面,所以我認為賜威、賜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黃鈴財。我認為李梅英是高昇、賜威、賜瑞克公司的會計人員,因為發票都是她提供給我等語(偵卷一第205 至207 頁),而賜威、賜瑞克公司確分別址設證人王麗菊之住所及翔登會計師事務所之設址一節,另有證人王麗菊調查筆錄所載住所(偵卷一第106 頁)、兩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偵卷一第109、110 頁)在卷可參。審之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何等怨隙,其等經具結而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所述得以信實,足見本案發生之94年至96年間,賜威、賜瑞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葉建裕並未從事交易行為,上開兩家公司之經營、帳務均由被告掌控,為實際負責人無訛。是以高昇公司向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賜威、賜瑞克公司購買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其情是否屬實,已至有可疑之處。

㈢再經比對本案高昇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暨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含改制後之臺灣銀行金山分公司)因上開交易行為,撥款予賜威、賜瑞克公司後之資金流向,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 後續資金流向相關卷證出處」欄所引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足參,可見在上開款項在金融機構撥付予賜威、賜瑞克公司後,多數在同日間,其餘亦在相近之數日,即以分拆、合併各筆款項之方式,或直接轉匯入高昇公司帳戶,或即經由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適速公司)、猛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猛獅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輾轉以存戶匯款、提現轉帳等方式,匯回高昇公司帳戶,金額合計並已超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撥款予賜威、賜瑞克公司之加總(即附表二紅色欄位部分扣除編號7 、8 所示合併流向部分,合計為3,854 萬1,335 元)。而除賜威、賜瑞克公司實際係為被告所經營一節外,其中逸適速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如同賜威、賜瑞克公司,均放置在高昇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並應經被告同意乙節,業據證人李梅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院卷二第195 頁);又猛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清松為被告之父,此有猛獅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佐(偵卷二第368、369 頁),並經證人李梅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猛獅公司與高昇、賜威、賜瑞克公司是「一起」的等語(院卷二第187頁)、證人葉建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聽被告稱猛獅公司由其成立等語(院卷二第292 頁)在卷。顯見本案被告確係藉由高昇公司與賜威、賜瑞克公司形式上之交易行為,申請信用狀借款,並經由實際經營之賜威、賜瑞克、逸適速、猛獅等公司回流高昇公司。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又始終未提出高昇公司藉由何等交易行為回流上開資金之事證;證人即被告之妻亦為協助處理高昇公司財務之人李素蘭於106 年7 月12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要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⑴足以證明被訴事實交易過程中,高昇公司與賜威、賜瑞克公司為真實交易之證據資料、⑵賜威、賜瑞克公司積欠高昇公司資金之證明、⑶高昇公司曾販賣該公司產品或經手貨物販售予賜威、賜瑞克公司之證據等資料,惟迄本案106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日,甚至迨宣判日,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提供本院比對。綜此,不僅可知上開所謂交易過程為虛,並無實際貨物進出,且自上開各家公司之資金均配合流向高昇公司一節,益可佐其中之賜威、賜瑞克公司,均係由被告操縱並實際經營乙情甚明。

㈣辯護意旨雖稱高昇公司確曾於95、96年間向賜威、賜瑞克公司購置巴士冷氣系統總成,並用於高昇公司所有之19輛遊覽車及售後維修,並提出該19輛遊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院卷一第129 至147 頁)。然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無何等關於巴士冷氣系統總成來源之記載,辯護意旨亦未提出對應之安裝及維修紀錄,以佐該等車輛巴士冷氣系統總成之裝置與維修與本案各筆交易相關,是所辯仍難採信,並不可採。至證人李素蘭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高昇公司與賜威、賜瑞克公司確有頻繁業務往來,且其曾目睹被告與賜威、賜瑞克公司負責人葉建裕談生意,葉建裕並拿上開兩家公司之印章、存摺或統一發票來高昇公司,相關合約書及訂購單均屬實,其亦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又證人即95、96年間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華公司)負責人蘇金盛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寶立華公司曾向賜威、賜瑞克公司採購過大客車底盤組裝零組件,是葉建裕出面洽談的,我們購入零組件並組裝成大客車的底盤,高昇公司是向寶立華公司購買這些組裝完的底盤。寶立華公司之所以知道要跟賜威、賜瑞克公司交易,是黃鈴財介紹的。寶立華公司與賜威、賜瑞克公司負責人交易並購買零件的次數應該是2 次,黃鈴財都好像沒有在場云云。惟證人李素蘭既為被告之妻,又自稱協助處理高昇公司財務及目睹高昇公司與葉建裕任負責人賜威、賜瑞克公司之交易,本院予其相當時間提出資料以佐其實,其卻始終無法出具隻字片紙交易憑據,業說明如前,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所述,即難辭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而關於證人蘇金盛所述,除與證人葉建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蘇金盛碰過1 次面,我不知道他說的事,我只有在任賜威、賜瑞克公司負責人前去寶立華公司時有見到他,我對他說的賜威、賜瑞克公司採購零組件一事不知情等語(院卷二第288 頁)不一致外,且據證人蘇金盛所述情節,寶立華公司之角色,係向賜威、賜瑞克公司購料組裝後,出售底盤予高昇公司,與本案係賜威、賜瑞克公司直接出售巴士冷氣系統總成予高昇公司一節並不相同,本難以佐證本案各筆交易確有其事。再依其所述,高昇公司與賜威、賜瑞克公司合作於前,而以本案而言即有諸多直接購料「交易」,再委由他公司組裝、維修之情節,高昇公司究有何必要將賜威、賜瑞克公司介紹予寶立華公司,再輾轉由寶立華公司進料組裝底盤後售予高昇公司,平添營運成本,令人費解。何況關於寶立華公司向賜威、賜瑞克公司採購訂約之資料所在一節,證人蘇金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公司搬家過,且公司颱風漏水、文件潮濕發霉,大部分都丟掉了云云(院卷二第17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上開向寶立華公司購買大客車底盤之憑據,則證人蘇金盛關於葉建裕曾為賜威、賜瑞克公司為實際經營行為之證述,在存有上開不一致之說法及有違常情之情形下,無從核實,即難遽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又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本案之受益人即賜威、賜瑞克公司,係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巴士冷氣系統總成(MAN 牌空調系統)交易統一發票,為履行之約定條件,並可以開立匯票或其他憑證之方式,向銀行請求付款乙節,有卷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9 份、不可撤銷信用狀5 份可證(偵卷一第13、15、17、19、31、32、128 、130 、132 、134 、245 、247 、249 、251 頁),足見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接受開發信用狀之申請,並兌付款項予賜威、賜瑞克公司,其前提係高昇公司與賜威、賜威克公司間確有統一發票所根據之實際交易發生,而此一基於實際交易關係所為之融資行為,亦為信用狀制度之所由設。證人即當時本案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授信業務承辦人員吳函宜及李明威復一致證稱:賜威、賜瑞克公司在提出發票等文件後,以書面審查交易內容與申請相符,即會撥款給受益人,無法知悉雙方是否有實際進行交易,若知悉無實際交易,而係虛開發票,並不會同意撥款予賜威、賜瑞克公司等語(偵卷一第113 頁、第138 頁反面)。故被告以虛偽之條件,使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就高昇公司授信之資格、能力陷入錯誤而撥付款項,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前開「締約詐欺」之型態,而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縱使被告事後曾經清償借款,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既遂,從而辯護人辯稱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即無從憑採。

㈥另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經查,關於賜威、賜瑞克公司之會計事務處理,證人李梅英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賜威、賜瑞克公司的營業稅、所得稅葉建裕都會請我幫忙報,他會將資料拿給我,我再替他處理。賜威、賜瑞克公司的發票據我所知,一開始是由葉建裕保管,後來就鎖在黃鈴財辦公室內,黃鈴財會指示在辦公室的人開立發票。兩家公司的存摺、大小章在高昇公司黃鈴財辦公室裡,由他保管,如果要使用,會由黃鈴財指示李素珠或是我等語(偵卷一第43、44頁)。偵訊中復證稱:賜威、賜瑞克公司沒有員工,只有葉建裕1 個人。兩家公司於95、96年間申請信用狀之發票是黃鈴財叫我開立的,目的是為了跟銀行借錢。我不是很確定有無實際交易,因為是黃鈴財主導的。他叫我處理這些事情,我也沒有想太多,而且他是我老師的先生等語(偵卷一第202 、204 、205 頁)。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賜威、賜瑞克公司的帳務是我處理,黃鈴財交代我就會做,發票也是黃鈴財交代我開的等語(院卷二第184 、185 頁)。可知賜威、賜瑞克公司內僅有名義負責人葉建裕1人,兩家公司之會計業務,包括本案開立發票用以兌付款項,均係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高昇公司會計人員李梅英代為處理,亦即實際上負責兩家公司會計之人當係被告,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訛。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縱為賜威、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云云,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而被告為高昇、賜威、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其以不實之合約單、訂購單,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復實際行使會計人員之職務,指示李梅英製作不實之賜威、賜瑞克公司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所涉各次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之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103 年6 月20日生效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另牽連犯之方法行為在舊法時,目的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前行為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或新法論擬,而後行為又僅能逕用新法(不發生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互異之比較問題),兩行為已無從一併適用舊法成立牽連犯。但如該前、後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吸收犯關係等而成立一罪者,則其前、後行為既一體完成於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用新法規定以一罪論。故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據合約書所載日期94年11月21日而為認定,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修正前完成,惟關於行使上開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均於修正後完成,上開罪名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指明。

㈡法律說明: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統一發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合約書、訂購單)、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前開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構成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款罪名,惟查被告所填製之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登載之開立日期均在95年5 月26日後,復無事證認被告在此前即已填製完成該等發票,是被告所為仍應構成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名,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訂購單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中,分別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數日內,填載數份統一發票,並申請信用狀,施用詐術使銀行撥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該三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除事實欄一、㈡僅1 次以申請信用狀詐欺取財行為外),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以不實統一發票及訂購單或合約書等文件,據以申請信用狀及匯款,其目的各在於使銀行撥付款項,而達詐欺該等款項之目的,其三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各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可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各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三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上開犯行仍應論以接續犯,然上開三部分犯行彼此間,信用狀申請、統一發票開立等行為,相距皆有數月以上,尚難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犯,是起訴意旨自有誤會,在此說明。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高昇、賜威、賜瑞克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求向金融機構融資周轉運用,竟不實登載高昇公司與賜威、賜瑞克公司間之合約書、訂購單,用以申請信用狀,再填製不實之賜威、賜瑞克公司統一發票後交付承兌,使金融機構信以為真而撥款予該兩家公司,復經層層循環轉匯,回流融資款項予高昇公司,而以此等方式,先後詐得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500 萬元、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含改制後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500 萬元、1,499 萬9,940 元款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開金融機構之財產損失,至有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之500 萬元、1,500 萬元款項業已清償,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之1,499 萬9,940 元款項,經扣除保證金、受強制執行後尚餘1,331 萬8,642 元欠款(詳後沒收及追徵欄所述),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為專科畢業、自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一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從而,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其上開犯罪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外,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本院並就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妥適。

㈦沒收及追徵: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3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萬元、1,500 萬元、1,499 萬9,940 元,其中前2 部分款項已經先後清償,最末一次1,499 萬9,940元款項經被害人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改制後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扣除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後,尚餘1,331 萬8,642 元欠款一節,有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5 年5 月18日六家授字第10550001821 號函及附件、105 年12月19日六家授字第10550005181 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5 年5月23日金山授字第10500014281 號函及附件、106 年7 月18日金山授字第10600022071 號函(院卷一第68至72、182 、183 頁、院卷二第227 頁)各1 份可佐。故上開經被告清償或業經執行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清償或受強制執行,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欠1,331 萬8,642 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簽約│   開狀日期   │  開立日期  │融資│ 詐欺 │                            備      註                            │
│號│日期├───────┼──────┤金融│ 金額 ├────────────────┬────────────────┤
│  │    │  信用狀號碼  │統一發票號碼│機構│(單位 │     銀行撥貸相關卷證出處       │    後續資金流向相關卷證出處    │
│  │    │              │            │    │:元)  │                                │    (詳細資金流向見附表二)    │
├─┼──┼───────┼──────┼──┼───┼────────────────┼────────────────┤
│1 │94年│95年7月14日   │95年7月10日 │中央│75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11月├───────┼──────┤信託│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  【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21日│000000000000  │NU00000000  │局新│      │  請書【偵卷一第13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竹分│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公司│      │  用狀【偵卷一第128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14頁反面】      │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128頁反面】                   │  第84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14頁】      │                                │
├─┼──┼───────┼──────┼──┼───┼────────────────┼────────────────┤
│2 │同上│95年7月18日   │95年7月10日 │同上│50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  │NU00000000  │    │      │  請書【偵卷一第15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    │      │  用狀【偵卷一第130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16頁反面】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130頁反面】                   │  第85頁、第85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16頁】      │                                │
├─┼──┼───────┼──────┼──┼───┼────────────────┼────────────────┤
│3 │同上│95年7月19日   │95年7月12日 │同上│200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  │NU00000000  │    │      │  請書【偵卷一第17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    │      │  用狀【偵卷一第132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18頁反面】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132 頁反面】                  │  第86頁、第86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18頁】      │                                │
├─┼──┼───────┼──────┼──┼───┼────────────────┼────────────────┤
│4 │同上│95年7月20日   │95年7月17日 │同上│175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  │NU00000000  │    │      │  請書【偵卷一第19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    │      │  用狀【偵卷一第134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20頁反面】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頁134反面】                   │  第87頁】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20頁】      │                                │
├─┼──┼───────┼──────┼──┼───┼────────────────┼────────────────┤
│5 │95年│96年3月8日    │96年3月7日  │中央│1500萬│‧訂購單【偵卷一第31頁反面】    │‧賜威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12月├───────┼──────┤信託│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  表【偵卷二第332頁】           │
│  │25日│000000000000  │SU00000000、│局金│      │  請書【偵卷一第31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SU00000000、│山分│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偵卷二第343頁】             │
│  │    │              │SU00000000  │公司│      │  用狀【偵卷一第32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34頁】          │  表【偵卷二第353頁】           │
│  │    │              │            │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3頁】│‧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3頁反面】  │  請書【偵卷一第40-41 頁、第101 │
│  │    │              │            │    │      │                                │  頁- 第102 頁反面、院卷一第272-│
│  │    │              │            │    │      │                                │  275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2 月21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045│
│  │    │              │            │    │      │                                │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院卷一第│
│  │    │              │            │    │      │                                │  245-249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7 月21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185│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院卷│
│  │    │              │            │    │      │                                │  二第270-272頁】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6 年2 月│
│  │    │              │            │    │      │                                │  24日一華江字第00044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院卷一第255-257頁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6 年4 月│
│  │    │              │            │    │      │                                │  21日一華江字第00076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
│  │    │              │            │    │      │                                │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院卷二第13│
│  │    │              │            │    │      │                                │  、19-25頁】                   │
│  │    │              │            │    │      │                                │‧臺灣銀行板新分106 年7 月21日板│
│  │    │              │            │    │      │                                │  新營字第10650003821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支│
│  │    │              │            │    │      │                                │  票存款送款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    │              │            │    │      │                                │  條【院卷二第229-250頁】       │
├─┼──┼───────┼──────┼──┼───┼────────────────┼────────────────┤
│6 │96年│96年8月14日   │96年8月2日  │臺灣│499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銀行│9,94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金山│      │ 【偵卷一第251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分行│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5頁】│  表【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5頁反面】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二第345頁反面】         │
│  │    │              │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  第103 頁、第103 頁反面】      │
├─┼──┼───────┼──────┼──┼───┼────────────────┼────────────────┤
│7 │96年│96年8月15日   │96年8月6日  │同上│400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    │      │ 【偵卷一第249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6頁】│  表【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6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一第328頁反面-第329頁】  │
│  │    │              │            │    │      │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一第345頁反面】          │
│  │    │              │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偵卷一第104頁、院卷一第 │
│  │    │              │            │    │      │                                │  286-289、第315之1-317頁】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6 年│
│  │    │              │            │    │      │                                │  7 月19日合金板新字第1060002416│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院卷二第265、267頁】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6年7 月20│
│  │    │              │            │    │      │                                │  日一華江字第00135 號函暨聯行往│
│  │    │              │            │    │      │                                │  來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            │    │      │                                │ 【院卷二第251-263頁】          │
├─┼──┼───────┼──────┼──┼───┼────────────────┼────────────────┤
│8 │96年│96年8月16日   │96年8月1日  │同上│240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              │96年8月2日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    │      │ 【偵卷一第247頁】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7頁】│  【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UU00000000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7頁反面】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一第245頁反面】         │
│  │    │              │            │    │      │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名表│
│  │    │              │            │    │      │                                │  【偵卷一第354頁反面】         │
│  │    │              │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偵卷一第104 頁反面、院卷│
│  │    │              │            │    │      │                                │  一第291-293、318之1-320頁】   │
│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
│  │    │              │            │    │      │                                │  處106 年7 月21日(106)星展帳發│
│  │    │              │            │    │      │                                │ (明)字第00658號函暨往來明細查│
│  │    │              │            │    │      │                                │  詢報表【院卷二第274、276頁】  │
├─┼──┼───────┼──────┼──┼───┼────────────────┼────────────────┤
│9 │96年│96年8月23日   │96年7月30日 │同上│360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              │96年8月14日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    │      │ 【偵卷一第245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3頁】│  表【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UU00000000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8頁反面】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起訴書誤載│    │      │                                │【偵卷二第346頁】               │
│  │    │              │為4 張)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偵卷一第105頁、第105頁反│
│  │    │              │            │    │      │                                │  面、院卷一第297-301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2 月21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045│
│  │    │              │            │    │      │                                │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院卷一第│
│  │    │              │            │    │      │                                │  245-249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5 月24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131│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院卷│
│  │    │              │            │    │      │                                │  二第97、107頁】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6 年│
│  │    │              │            │    │      │                                │  7 月19日合金板新字第1060002416│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院卷二第265、2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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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