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第2243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鴻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肆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林志鴻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㈢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㈤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志鴻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均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他人,另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及愷他命(俗稱K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舞廳內,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 粒及碎塊2 塊(合計驗前淨重1.634 公克,驗餘淨重1.5318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橢圓形錠劑1 粒(驗前淨重0.693 公克,驗餘淨重0.6382公克)及橘色圓形錠劑14粒(合計驗前淨重2.546 公克,驗餘淨重2.4503公克)等物而持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未成罪)。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各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持有上開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共15粒後,復於104 年8 月4 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代」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呈白色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超過190.28公克,純度約93%,純質淨重超過176.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均呈白色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420.17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411.76公克,驗餘淨重420.04公克,純質淨重約411.64公克)而持有之,擬供自己施用;並於104 年8 月10日21時許,在前開居所內,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8 月4 日購入部分)中取出若干數量,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9 日某時,在前開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張雅順施用。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21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㈤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21時前之同日某時,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作為代「小楊」清償債務之抵押品,約定等「小楊」還款給林志鴻時交還,林志鴻隨後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前開居所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㈥嗣於104 年8 月10日21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志鴻前開居所搜索,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 粒及碎塊2 塊(合計驗前淨重1.634 公克,驗餘淨重1.5318公克)、內含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橢圓形錠劑1 粒(驗前淨重0.693 公克,驗餘淨重0.6382公克)及橘色圓形錠劑14粒(合計驗前淨重2.546 公克,驗餘淨重2.45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呈白色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190.28公克,純度約93%,純質淨重約176.96公克,驗餘淨重190.15公克,純質淨重約176.84公克)、愷他命6 包(均呈白色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420.17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411.76公克,驗餘淨重420.04公克,純質淨重約411.64公克)、海洛因2 包(其中1 包呈粉末狀、1 包呈粉塊狀,合計驗前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2.89公克)、吸食器3 個、電子磅秤4 台、分裝杓2 支、分裝袋500 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5 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志鴻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順、林栯莘(警方搜索時在場之人)於警、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共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78090號鑑定書、104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7747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69586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06336號函各1 份、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搜索經過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錄影擷取畫面50張(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1-63 頁、第39頁、第111-112 頁、第123-124 頁、第119 頁、第130-131 頁、第129頁、第133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37 號偵查卷第95-96 頁、本院卷第72頁、第176-180 頁、第197-221 頁)在卷及如事實欄二、㈥所載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當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均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他人;另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次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刑度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㈣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㈤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本件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並進而施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另行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各20公克以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另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及㈣部分,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小代」即張訓榮購買,且警方因而查獲張訓榮,該2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係向「小代」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代」之情事,新北市刑大回覆略稱:被告確有製作檢舉筆錄檢舉毒品上游綽號「小代」(真實姓名為張訓榮),本大隊亦於104 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查獲,並於104 年11月27日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等語,此有新北市刑大105 年3 月7 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53359752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05-110 頁)在卷可考;然經本院進一步調取張訓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 年11月26日遭查獲毒品案件之起訴書(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565 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61 頁)核對,由上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內容可知張訓榮遭查獲起訴所涉嫌之犯罪事實為「意圖營利,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舞廳內,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00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 公克後持有之,尚未及售出」、「另意圖營利,於104 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停車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後,與林志鴻聯繫達成以80萬元交易上開海洛因磚之合意,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06 號房欲進行海洛因交易時,在106 號房樓下車庫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而未遂」,均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竟兩度購入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大量之第二、三級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其同居女友施用,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任意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亦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該槍彈犯罪,此部分尚未造成重大實害,又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期間長短、所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就拘役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4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宣告多數罰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亦無須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 粒及碎塊2 塊(合計驗前淨重1.634 公克,驗餘淨重1.5318公克)、白色晶體6 包(合計驗前淨重190.28公克,驗餘淨重190.15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6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93%(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176.96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176.84公克),另扣案之粉末、粉塊各1 包(合計驗前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2.8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已敘明,均係被告購得、持有並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橢圓形錠劑1 粒(驗前淨重0.693 公克,驗餘淨重0.6382公克)及橘色圓形錠劑14粒(合計驗前淨重2.546 公克,驗餘淨重2.450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合計驗前淨重420.17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411.76公克,驗餘淨重420.04公克,純質淨重約411.64公克),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5 顆,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扣案之吸食器3 個、電子磅秤4 台、分裝杓2 支、分裝袋500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係供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物品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用以秤重或分裝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朱玓、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 │附表: │ ├──┬────────────────┬──────────────────┬────┤ │編號│ 罪 名 及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一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即事實欄│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錠劑壹粒及碎塊貳塊(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二、㈠所││ │算壹日。 │伍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示犯行 │├──┼────────────────┼──────────────────┼────┤│ 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即事實欄││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壹佰玖拾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約壹佰柒│二、㈡所││ │ │拾陸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內│示犯行 ││ │ │含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橢圓形錠劑壹粒(│ ││ │ │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捌貳公克)及橘色圓形│ ││ │ │錠劑拾肆粒(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零叁│ ││ │ │公克)、愷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佰│ ││ │ │貳拾點零肆公克,純質淨重約肆佰壹拾壹│ ││ │ │點陸肆公克)、吸食器叁個、電子磅秤肆│ ││ │ │台、分裝杓貳支、分裝袋伍佰個沒收之。│ │├──┼────────────────┼──────────────────┼────┤│ 三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即事實欄││ │刑柒月。 │ │二、㈢所││ │ │ │示犯行 │├──┼────────────────┼──────────────────┼────┤│ 四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即事實欄││ │壹年。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肆│二、㈣所││ │ │台、分裝杓貳支、分裝袋伍佰個沒收之。│示犯行 │├──┼────────────────┼──────────────────┼────┤ │ 五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即事實欄││ │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二、㈤所││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槍枝管制編號○○○○○○○○○○號│示犯行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之。 │ ││ │壹日。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