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澤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澤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6 時4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路邊之車上(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22時許(起訴書載為104 年6 月23日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15室(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3日因員警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楊澤欣到案協助調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前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澤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 頁、第45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第116 頁及第11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462號)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二、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㈠及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到案協助警方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於同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於同日經警搜索亦未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 頁及其反面、第3 頁、第45頁反面及第9 頁至第11頁),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4 年7 月7 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見毒偵字卷第14頁),則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事實欄二、㈠施用海洛因及事實欄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證據,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黃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