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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余旻晃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4 年1 月14日1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時,見該公寓住宅之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樓梯間(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秀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安全帽1 頂及雨衣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9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同日2 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時,見該公寓住宅之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住宅樓梯間(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拾得之錀匙1 把(未扣案)發動丁勻婷所有、由蔡政龍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吳秀已、蔡政龍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旻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秀已、蔡政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2 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其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政龍,此據被害人蔡政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害人蔡政龍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及雨衣1 件,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害人吳秀已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政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鑰匙係拾得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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