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2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培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培榮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鄭名堯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扳手及玻璃擊破器,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名堯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竟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20號
    被      告  陳培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鄭名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培榮前犯竊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6
    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鄭名堯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
    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一)鄭名堯於105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培榮至基隆市○○區○○○路 000
    巷○000號停車格,見郭玉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鄭名堯在其車內交付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予陳培榮後,由陳培榮下
    車持該扳手1支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上車,其2 人欲
    至新北市三重區行竊,嗣鄭名堯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某處
    路肩時,即下車將上開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二)同日凌晨4時13 分許,鄭名堯駕車搭載陳培榮至蔡長宏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臺店,由
    鄭名堯交付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 支予陳培
    榮後,陳培榮下車進入店內後,持該玻璃擊破器擊破夾娃娃
    機臺之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致令不
    堪用,再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芽音箱13個(共價值1萬1,050
    元),得手後,即搭乘鄭名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蔡長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培榮於警詢時│1、被告陳培榮坦承上開2次加重竊盜│
│    │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   及毀損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2、證明被告鄭名堯有參與上開2次加│
│    │                  │   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係因被告鄭 │
│    │                  │   名堯表示在夾娃娃機臺店輸很多 │
│    │                  │   錢,欲砸夾娃娃機臺洩恨,為避 │
│    │                  │   免被告鄭名堯駕駛自己之車輛作 │
│    │                  │   案為警查獲,才決定竊取其他車 │
│    │                  │   輛之車牌作案,於犯罪事實欄一 │
│    │                  │   、(一)所載時地,係被告鄭名堯 │
│    │                  │   交付T型扳手1支予其,由其下車 │
│    │                  │   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後,再由│
│    │                  │   被告鄭名堯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車│
│    │                  │   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
│    │                  │   時地,係被告鄭名堯交付玻璃擊 │
│    │                  │   破器1支予其,由其進入上址夾娃│
│    │                  │   娃機臺店內,擊破夾娃娃機臺玻 │
│    │                  │   璃後竊取藍芽音箱13個,得手後 │
│    │                  │   再與被告鄭名堯返回其新莊住處 │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鄭名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上│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開車輛搭載被告陳培榮前往竊取車牌│
│    │述                │2面、砸毀夾娃娃機臺、竊取藍牙音 │
│    │                  │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    │                  │及毀損犯行,辯稱:是被告陳培榮說│
│    │                  │要去偷車牌,伊未交付T型扳手予被 │
│    │                  │告陳培榮,是被告陳培榮持自己身上│
│    │                  │之扳手去偷車牌,伊不知道被告陳培│
│    │                  │榮去何處偷車牌,且是被告陳培榮將│
│    │                  │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伊車上;後因伊與│
│    │                  │被告陳培榮都在上址夾娃娃機臺店輸│
│    │                  │不少錢,伊便駕車搭載被告陳培榮前│
│    │                  │往該店,伊在車上等被告陳培榮下車│
│    │                  │砸娃娃機臺玻璃,伊沒有下車,想說│
│    │                  │砸一砸就趕快離開,嗣被告陳培榮上│
│    │                  │車後手上還拿著夾娃娃機臺內之藍牙│
│    │                  │音箱,伊不知總共有幾臺,亦未分得│
│    │                  │云云。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郭玉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    │                  │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4  │證人及告訴人蔡長宏│其所經營之上址夾娃娃機臺店於犯罪│
│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人擊毀夾│
│    │                  │娃娃機臺玻璃,及竊取機臺內藍牙音│
│    │                  │箱13個之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光碟、翻拍照片13張│                                │
│    │。                │                                │
├──┼─────────┼────────────────┤
│ 6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    │詳細畫面報表、警政│。                              │
│    │知識聯網-車駕籍資 │                                │
│    │訊系統-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培榮、鄭名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陳
    培榮、鄭名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2 人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其2人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2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8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