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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下午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第4行有關「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之記載應予刪除、第 5行有關「茶胡」之記載應更正為「茶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且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已擴張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復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加重構成要件暨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此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既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自難逕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所竊取之洋酒、茶壺、茶杯等財物,固皆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

三、起訴書雖另指稱被告尚同時竊得「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云云,然此僅係以被害人游秉蒼之片面、單一指述為論據,尚乏其他證據堪為佐認,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竊取「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廖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游秉蒼(原名為游裕皇)之住宅,竊取
    游秉蒼所有並置於上址住宅屋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洋
    酒、茶胡、茶杯等件。嗣游秉蒼發覺上址住宅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志明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                      │至上址住宅竊盜,惟辯稱:│
│    │                      │伊並無竊取上開中國信託信│
│    │                      │用卡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秉蒼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全部犯罪事實。          │
│    │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土城 │                        │
│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證│                        │
│    │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96│                        │
│    │年10月1日刑醫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104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                        │
│    │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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