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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偉德(原名莊佳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伍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欄編號二「衛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並補充「證人蔡靖婕於警詢之證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被告105年7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62公克,驗餘淨重0.765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及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均為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莊偉德(原名莊佳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晚間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1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疏洪西路與興德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6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
    子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莊偉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查中之供述            │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姓名、衛生台灣檢驗科技│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份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為警查│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獲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養院鑑驗書各1份       │                        │
├──┼───────────┼────────────┤
│四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警方詢問被告警方查獲甲基│
│    │                      │安非他命來源,被告陳稱:│
│    │                      │係友人蔡小偉於105年3月11│
│    │                      │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                      │疏洪西路與興德路路口給伊│
│    │                      │的、蔡小偉將甲基安非他命│
│    │                      │丟在煙盒內給伊、沒有對價│
│    │                      │等語,核與14頁警詢筆錄相│
│    │                      │符。被告警詢時完全沒有如│
│    │                      │其於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
│    │                      │辯稱:蔡小偉將甲基安非他│
│    │                      │命煙盒偷塞到伊煙盒,伊完│
│    │                      │全不知情云云之辯解。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逮捕解送
    本署後,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不知蔡小偉將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偷塞到伊煙盒云云,而否認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惟其於警詢時已供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蔡小偉送給
    伊的、蔡小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煙盒內給伊等語,此外並
    未向警方爭執不知蔡小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煙盒云云,有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參,足認被告內勤偵訊所辯不知蔡小件
    將甲基安非他命偷塞至煙盒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應明知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仍持有。至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究為何人,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可參,而依
    被告行動電話內其與蔡小偉之line對話,亦無談論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情事,有line擷圖可參,是該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即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係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後施用所餘,而得為施用行為吸
    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