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0至11 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2行「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乙案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第25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27至29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詹智偉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交付吸管2支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智偉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員警於斯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支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4月2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至9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以建築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詹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迭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年12
月2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5月21
日),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至(六)所示之刑,
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年5月22日起算,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月21日),並與前開甲案
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同年12月24日(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31
日19時至20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6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吸管2支,且
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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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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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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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
│ │105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D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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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吸管2支 │佐證被告利用扣案吸管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