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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3至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74、475、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5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同欄第9至11行「於105年4月13日上午4時27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13日上午4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社區樓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11至15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頂樓揚言自殺,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其妻吳筱玲同意搜索,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其岳母黃麗梅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10公克,驗餘淨重0.0507公克)及吸食器1組(非供本案使用),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吳筱玲於警詢之證述」外,暨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等案件,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亦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蘇麟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
    上午4時27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4月12日,因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頂
    樓揚言自殺,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麟盛於警詢及偵查│於上揭時間在警局採驗之│
│    │中之供述              │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採尿經送鑑│
│    │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H0000000號)、新北市│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他命之事實。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1│                      │
│    │050179號)、尿液採驗同│                      │
│    │意書及受採集尿液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非他命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                      │
│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                      │
│    │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號)及扣案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包(驗餘淨重0.0507公 │                      │
│    │克)及吸食器1組       │                      │
│    │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
│    │、矯正簡表各1份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    │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5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
    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