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有關「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2日或13日之晚間某時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飲用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MDMA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丁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施用毒品罪,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起訴,而①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③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17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嗣於105年
2月1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90巷內時,為警實施盤查,並
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香菸1支(微量無法秤重),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立偉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不詳時、地,施│
│ │述(偵查中傳拘未到)。 │用摻有毒品之咖啡包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結│
│ │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及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犯│
│ │矯正簡表。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丁立偉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罪嫌。其於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