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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肆柒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473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丁立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轉介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又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01年12月5日遭撤銷,並經臺北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嗣
    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
    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並點燃,以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2日凌晨4
    時50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為警實施盤查,並自願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後,當場
    在其所穿褲子右側口袋之暗袋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淨重0.477公克、
    驗餘淨重0.4735公克),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並將上開扣
    案粉末1包及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丁立偉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000000號)各│                      │
     │    │0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
     │    │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告身上查獲扣案物品之事│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實。                  │
     │    │目錄表、被告自願受│                      │
     │    │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 │                      │
     │    │蒐證照片5張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 │
     │    │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淨重0.477公克、驗餘 │
     │    │26日航藥鑑字第0000│淨重0.4735克)含有第二│
     │    │000號毒品鑑定書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之事實。              │
     └──┴─────────┴───────────┘
二、被告丁立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及撤銷緩起訴後起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其事實上已經受
    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
    ,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結
    晶粉末1包(淨重0.477公克、驗餘淨重0.4735克,其內含無
    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請依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江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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