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俗稱搖頭丸)、MDE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E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富錦街」)上之「花中花酒店」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性服務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購入綠色藥錠5顆(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成分)而持有之,之後,隨即以吞食前開藥錠1顆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內,為警於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前開剩餘之如附表一所示綠色藥錠4顆、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K他命,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7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其上搜索時間均為「100年10月17日下午1時」)、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綠色藥錠,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24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4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39頁、第41頁),是以,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EA」,及誤載查獲時間,應予補充及更正如前述一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被告並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通知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於101年8月17日至該署觀護人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該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護命字第752號卷第13頁、第16頁;同署101年度撤緩字第30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MDEA」,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包括「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就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綠色藥錠4顆,均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24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4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K他命,為被告所有,其餘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㈦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均與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7頁、第135頁),且有另案被告魏逸凡、陳珮瑜、江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照片附卷足考(見毒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該等物品因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鑑定書 │ │號│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㈠│綠色藥錠 │肆顆 │總毛重壹點│均含有第二│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 │ │ │ │零肆公克,│級毒品甲基│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100 │ │ │ │ │驗餘總淨重│安非他命、│1項前段。 │年11月15日│ │ │ │ │壹點零零公│MDA、MDMA │ │北市鑑毒字│ │ │ │ │克。 │、MDEA成分│ │第243號鑑 │ │ │ │ │ │。 │ │驗通知書(│ │ │ │ │ │ │ │見毒偵卷第│ │ │ │ │ │ │ │139頁、第1│ │ │ │ │ │ │ │42頁、第14│ │ │ │ │ │ │ │8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㈠ │K他命 │1包 │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2(見毒偵卷第65頁 │ │ │ │ │ │) │ ├──┼─────────┼────┼───┼──────────┤ │ ㈡ │搖頭丸 │37顆 │魏逸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見毒偵卷第54頁 │ │ │ │ │ │) │ ├──┼─────────┼────┼───┼──────────┤ │ ㈢ │K他命 │毛重38.8│魏逸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8公克、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淨重37.7│ │號2(見毒偵卷第54頁 │ │ │ │4公克 │ │) │ ├──┼─────────┼────┼───┼──────────┤ │ ㈣ │K他命 │毛重1.25│魏逸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公克、淨│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重0.99公│ │號3(見毒偵卷第54頁 │ │ │ │克 │ │) │ ├──┼─────────┼────┼───┼──────────┤ │ ㈤ │夾鍊袋 │526只 │魏逸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4(見毒偵卷第54頁 │ │ │ │ │ │) │ ├──┼─────────┼────┼───┼──────────┤ │ ㈥ │NOKIA手機 │1支 │魏逸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見毒偵卷第55頁 │ │ │ │ │ │) │ ├──┼─────────┼────┼───┼──────────┤ │ ㈦ │大麻 │毛重0.89│陳珮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公克、淨│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重0.62公│ │號1(見毒偵卷第74頁 │ │ │ │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