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參包暨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1月8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7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4行有關「88年8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8年7月27日」、第19行有關「104年1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4月3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志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 3月4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承警員所查獲之吸食器等物係其所有,並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夾鏈袋3包及吸食器1組,其內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參諸前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吸食器與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與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於民國
88年8 月27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00
號、100 年度易字第2771號、100 年度簡字第7271號、100
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
、5 月、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3872號、100 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經入
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續執行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 日刑期,迨102 年12
月21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3 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3 月3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0
號7 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
4 日15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
3 包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
│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
│ │:088476號)各1 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三 │⑴扣案之沾有白色結晶之│扣案之殘渣袋3 包,均含│
│ │ 殘渣袋2 包、沾有白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粉末之殘渣袋1 包 │命成分之事實。 │
│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 年4 月 │ │
│ │ 12日航藥鑑字第105397│ │
│ │ 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之事實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件紀錄表各1 份 │品案件及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殘渣袋3 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
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獲之
吸食器,其於客觀上均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
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甚明,
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