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益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104年度偵字第21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益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伍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宋益茂(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六)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八)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九)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至(十)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就(三)至(六)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就(七)至(十)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揭2 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7日。(十一)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十二)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 月27日、(十一)之罪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之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後車站附近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5 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359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3595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21220號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359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