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清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清助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洪清助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4、3803、8769號、99年度易字第193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4 、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6 月(共三罪)、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共二罪)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洪清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日,上訴後,
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6號及99年度易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河堤旁運動場,以抽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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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清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抽菸│
│ │時之自白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1│ │
│ │050586號)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