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79 號、第2284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76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係瘖啞人士,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4 時許前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 段與中正北路口,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停放該處為黃仕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徒手竊取擺放該車內之4 條佛牌(業經黃仕憲實際合法領回)、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嗣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4 時許,黃仕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停車場內,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停放該處為黃奕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95 元得逞。嗣經路人曾建維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扣得現金295 元(業經黃奕奇實際合法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黃奕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仕憲、黃奕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曾建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及案發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9 日,並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 月、6 月部分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是前述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6 月、6 月部分均屬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且被告因重度聽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為瘖啞人士,其智識及謀生技能均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為瘖啞人士、手指截肢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所得4 條佛牌,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仕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000 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行為時已係新法施行後,自不需為刑法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而該次犯行犯罪所得現金295 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奕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陳國慶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㈠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事實欄一│陳國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㈡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