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倪○倫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因一時貪念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金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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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14號
被 告 倪○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倫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
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104 年6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峻晟汽車修理廠」內,徒
手竊取上址神明壇上之兩面金牌得手(價值約新臺幣7,000
元),嗣屋主吳逸葳至門口查看,見倪○倫 伸手竊取上開金
牌2 面,遂上前拉住倪○倫 ,倪○倫 見狀隨即往外逃逸,途
中撞向化成路433 之3 號與433 之2 號間騎樓柱子,吳逸葳
之鄰居詹能欽聽聞聲響衝出查看,遂協助攔下倪○倫 ,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修車廠隔壁化成路433 之2 號騎樓
起獲上開金牌2 面(業經發還吳逸葳)。
二、案經吳逸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倪○倫 於警詢及偵查丐x1.坦承於上揭時、地遭吳逸│
│ │之供述 │ 葳追呼為竊嫌而被攔下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曾任職於上址修車廠│
│ │ │ 之合作廠商,案發當天並│
│ │ │ 非初次前往上址修車廠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吳逸葳於警詢及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自屋內拉住被告,│
│ │ │ 雙方拉扯至屋外之過程中│
│ │ │ ,被告曾撞向上址修車廠│
│ │ │ 及隔壁化成路433 之2 號│
│ │ │ 間之騎樓牆面之事實。 │
│ │ │3.被告曾任職於上址修車廠│
│ │ │ 之合作廠商,案發當天並│
│ │ │ 非初次前往上址修車廠之│
│ │ │ 事實。 │
├──┼────────────┼────────────┤
│ 3 │證人詹能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詹能欽於上開時、地見│
│ │ │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且│
│ │ │聽聞告訴人大喊抓小偷,遂│
│ │ │上前攔住被告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警方獲報前往上址修車廠│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時,在上址修車廠隔壁之│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化成路433 之2 號騎樓,│
│ │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暨│ 起獲上開金牌2 面之事實│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 。 │
│ │ │2.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 │ 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倪○倫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