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騰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高騰茂因施用毒品有下列緩起訴之紀錄: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㈡高騰茂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後方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5年6月20日2時55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 線五股一匝道口下橋處時,因該車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獲時淨重0.6932公克,驗餘淨重0.692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3924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05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及該公司105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40頁、第49頁、第109頁),此外查獲被告時扣得透明結晶1包,而該透明結晶1包(查獲時淨重0.6932 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及該院10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07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0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924公克),既經鑑定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