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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騰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壹點貳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5年12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2月11日」、第5行「105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判決」。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2135公克、共驗餘淨重1.21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高騰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騰茂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年8月12日至10
    5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年6月6日2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樓下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
    23時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與新城八路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2104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騰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104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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